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6847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9817。
被告东莞市午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郸城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沛桦,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玲。
第三人广东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杰珍。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午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午马公司)、***、第三人广东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超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莞午马公司、***的共同代理人钟沛桦、梁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与第三人广东超鹏公司签订《企业内容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挂靠在第三人处承接建设工程。2015年7月16日,***以第三人名义与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接到建设路基的工程。2015年7月28日,***由于其个人原因,退出挂靠第三人,***、***与第三人因此签订《企业内容经营承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乙方由***、***变更为***一人,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即***承担。上述政府路基工程施工后,政府支付工程款至第三人账户内,该工程款属***所有。第三人转出工程款需要转至对公账户,而由于***没有公账,因此***、***协商,同意将该工程款转至***个人投资的东莞午马公司的公账内,由东莞午马公司代为接收。2015年9月15日,***委托第三人将工程款1135113.2元转给东莞午马公司,***出具了收据给第三人确认收到该款项。东莞午马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陆续向***及***的供应商支付款项,余款48113.2元则以各种理由拒接归还。东莞午马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东莞午马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对东莞午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东莞市午马实业有限公司向***返还代收工程款48113.2元及利息(利息以48113.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对东莞午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莞午马公司承担。
被告东莞午马公司、***辩称,1、***诉请的款项是***的应得收益,其无权要求***返还。***与***挂靠广东超鹏公司处承接建设工程时,两人口头约定:由***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去承接建设工程,如***成功承接到建设工程,则应向***支付报酬(工程款的13%-17%之间)。后在***的技术支持下,***才得以以第三人的名义与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接到建设工程路基的工程。据此,依照双方的约定,***有权收取相应的款项作为报酬;2、***、***已就案涉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依照和解书的约定向***履行了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按照双方的约定收取了应得收益后,***无理要求***交出款项,甚至进行暴力威胁,后在双方朋友洪庆强的主持下,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了《和解书》,约定***向***支付56000元后,***不得再就本案向***主张任何款项。***已经向原告支付56000元。故***无权再要求东莞午马公司、***返还剩余款项。综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广东超鹏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与广东超鹏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项目:(1)广东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水乡片区经营部(仅指行政地域经营范围);(2)承包项目范围:虎门镇、高埗镇、中堂镇、麻涌镇、望牛墩镇、道滘镇、沙田镇(以上在市交易中心以***、***投标为主,广东超鹏公司可以承接标工程业务);(3)地点在东莞市中堂镇。第二条,承包方式:(1)固定额度上缴综合劳务费;(2)允许***、***在合约范围内独立经营(3);自负盈亏经营;(4)***、***承包后不得转包和让他人挂靠经营;(5)广东省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承包地自行承接工程。第十一条,承包期限,双方议定承包期为3年,承包期满双方结清经济责任终止本合同,或通过协商延续承包。第十四条,合同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以***、***交付第一年固定保底劳务费之日起生效,承包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
2015年7月16日,***、***双方以广东超鹏公司的名义与东莞市麻涌镇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办公室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东超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东莞市麻涌镇中心区规划一路-路基工程,工程内容为包括土石工程,软基处理工程,路基防护工程(含喷播植草(灌木)籽,鱼塘路段路基防护等),拆除现状结构,场地清理等。工程合同工期为35天。
2015年7月28日,***(乙方)、***(乙方)与广东超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了《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由原合同***和***两人变更为***一人,原合同中乙方的所有权利与义务由变更后主体***承担;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双方确认,后***委托东莞午马公司收取第三人广东超鹏公司支付给***的款项1135113.2元,第三人广东超鹏公司分多次转账至东莞午马公司账户上,东莞午马公司陆续将款项归还给***,但截止至2015年10月份前,东莞午马公司仍有104113.2元未归还给***。
2015年10月26日,***就上述款项在本院起诉***、东莞午马公司、第三人广东超鹏公司,案号为:(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32号。
2015年11月25日,***(甲方)、***(乙方)就案涉纠纷签订和解书,内容为:1、甲乙双方通过调解协商,现达成共识,甲方付乙方肆万捌仟元正作为协调款。2、乙方要协调好甲方蕉利农建工程相关手续,不得持意为难,否则算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该和解书并追回该协调款48000元。3、乙方没违约情况下,甲方不得追究付给乙方协调款项。4、双方签名即达成和解,甲方即使撤销关于麻涌规划一路合作合同,利益分配完成,双方不再追究甲方撤诉。甲方一栏有***签名,乙方一栏有***签名并注明“甲方撤诉后,立即支付甲方伍万陆仟元整”。东莞午马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向***转账56000元。
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32号案件的起诉,当日,本院已准许其撤回起诉。
***主张,其于2015年9月10日备齐中堂镇蕉利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送东莞市财政局中堂分局进行结算工程款,但因缺少变更图纸,其多次催促***办理,***不办理,导致其无法结算工程款,杨培峰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和解书》关于“乙方(杨培峰)要协调好甲方(***)蕉利农建工程相关手续,不得持续为难”的约定,故东莞午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返还剩余款项48113.2元。***提供如下证据拟证实其主张:
1、《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是莞市财政局中堂分局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中堂分局出具的,称中堂镇蕉利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结算时缺少变更图纸,要求其补充完整。***对该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联系函仅能说明项目未结算审核的原因是缺少变更图纸,无法证明变更图纸的具体内容及绘制主体。且其已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亦未收到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要求其提交变更图纸的书面通知,其亦无权对设计图纸做任何变更。***并称,据其了解,该联系函中提及的变更图纸是竣工图纸,因***在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故东莞市财政局要求其提供变更的图纸,而根据《国家健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第三点规定,竣工图的绘制应由施工单位完成,***无权将该义务强加给***。***则称其所主张的设计变更图纸并非竣工图,因蕉利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是由***设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更改了面积,故***应向其出具设计变更图纸。
2、《路面厚度评定统计分析表》,***称该表本应由***出具,但***不肯出具,***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由此可见***存在为难其蕉利项目工程验收的情况。***、东莞午马公司认为分析表没有任何承包单位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提供中堂镇蕉利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相关资料的照片拟证实中堂镇蕉利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已经东莞市中堂镇蕉利村村民委员会、东莞市粤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南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粤鹏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验收。***对此予以确认,但称该项目是在签订《和解书》前已通过验收,《和解书》上约定的不得为难,是指该项目结算需***出具设计变更图纸。***确认蕉利工程项目是在《和解书》签订前已通过验收,但称其已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所称的设计变更纸是指竣工图,但该竣工图应由施工单位及***完成。
另查明,东莞午马公司是于2014年5月31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均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企业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工程款来源、收据打印件、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路面厚度评定统计分析表》、《工作联系函》,被告提供的《和解书》、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蕉利农建工程相关资料复印件、情况说明、质证意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东莞午马公司、***对***曾委托东莞午马公司收取广东超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东莞午马公司、***提交并经***确认的《和解书》的内容可知,双方已就东莞午马公司、***的欠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并形成书面的《和解书》。该《和解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该协议内容。
***以***在其承包的中堂镇蕉利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中存在多次为难的行为,已违反了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和解书》的约定为由,主张东莞午马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其返还剩余款项48113.2元。***对此不予确认,故***应当就***存在约定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但***仅提供《工作联系函》及《路面厚度评定统计分析表》予以佐证。经查,首先,该联系函只能证明东莞市财政局中堂分局曾通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中堂分局,中堂镇蕉利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时缺少变更图纸,并要求其补充完整,不足以证明提供变更图纸是***的义务,亦不足以证明缺少变更图纸是属于***在工程项目中有意为难***的情形。其次,该统计分析表仅载明了项目名称、承包单位及计算依据等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该分析表应由***出具,且当时该工程已通过验收,故***关于***以此为难其中堂镇蕉利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通过验收的主张明显不成立。综上,***主张***违反《和解书》约定证据不充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1.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昭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黎晓明
钟雪梅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