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9683号
原告:吴启南,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广东同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华凯广场A栋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3735529E。
法定代表人:卢嘉威。
原告吴启南与被告广东同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启南主张其经前同事介绍,于2018年12月14日入职同晟公司于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环村××号建筑工地上班,任建筑工人,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与同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工作9小时,不包吃,按出勤的天数计算工资,工资由工地工头发给介绍吴启南入职的前同事,再由前同事转给吴启南的儿子,吴启南工作了9天,领取工资1800元,吴启南称其不知道工地工头与同晟公司的关系,也不知道工地工头的名字,因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环村××号建筑工地上挂有同晟公司的招牌,故吴启南认为其与同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班时有工头进行考勤,但无需吴启南签名确认;对此前述主张,吴启南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作证。其中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来自望一身平安”于2018年12月26日转账1000元及1096元。告知书显示系社保部门向同晟公司出具,告知同晟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就吴启南于2018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就该告知书的出具原因,本院发函至社保部门询问其出具的原因及是否有调查确认吴启南与同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保部门函复本院称:一、在2019年1月23日,吴启南向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称“本人2018年12月14日经一个叫刘松良的人带到白濠环村××号工地做小工,一天200元,25号下午5点左右,我在三楼丢模板和放条下来,我踏到一根方条,方条断了,我从1.8米高的铁架上掉下来,26号老板娘的大伯带我去中医院看医生,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胸锁关节脱位”。我局工作人员收到该申请后,误认为受伤事故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并录入系统登记为事故时间,系统提示申请时间超出三十日,导致错误判断申请时间超期,于是向吴启南发送《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为错发文件,吴启南无需填报。二、由于吴启南在申请表上主张用人单位为同晟公司,且描述在东莞××街白濠的某个工地受伤,但无法再进一步提供详细信息,我局工作人员误认为这个受伤事故发生地在东莞市××濠村的建筑工程工地,因须对吴启南的申请进行登记,于是主动在业务系统中查询位于东莞市××濠村的工地,从而把查询的结果“润信3号厂房、4号厂房”误判断为吴启南所说的工地,后我局工作人员把《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发给吴启南,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未发给同晟公司。吴启南在收到《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交任何材料,后经书面材料审查,吴启南申请的工作单位为同晟公司,并非“润信3号厂房、4号厂房”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商,且吴启南没有向我局提交其与同晟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资料或相关事实主张证明材料,因申请事项情况不明,因此我局在2019年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称其不确认前述吴启南提交的两份证据,并称其与吴启南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没有招聘吴启南,且同晟公司不存在录用员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另,吴启南称其有申请工伤认定,但社保部门称做不了。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启南主张其与同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及社保部门出具的告知书。首先,该微信转账记录仅显示案外人转账的行为,无法显示系同晟公司向吴启南支付的工资;其次,根据社保部门对告知书出具的原因回复可知,社保部门是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才出具该告知书,即该告知书并非在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出具。综上,吴启南提交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与同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同晟公司对吴启南的主张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吴启南要求确认其与同晟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仲裁请求:吴启南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
三、仲裁裁决结果: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原告吴启南的诉讼请求:确认吴启南与同晟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关于吴启南申请调取其报警记录问题,本院经至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沙溪派出所了解,并没有该案的报警记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启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巧勤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倩贝
邓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