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000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平,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同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华凯广场A栋1608号。
法定代表人:卢嘉威。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柴春林,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爱均,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同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晟公司)、***、黄爱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林、被告黄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9450.37元(包括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57520.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3200元、伤残鉴定费2730元、护理费6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莞市石排镇王仲铭大道的截污管道工程由被告同晟公司中标负责施工,后被告同晟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被告黄爱均与原告等人于2017年3月22日开始在该截污管道施工工地工作,原告从事水泥搬运工作,工资按每天180元计算。2017年3月30日7时45分左右,原告在搬运由被告安排的人并排堆放的两排水泥(每排有12包水泥的高度)中的一排时,另外一排水泥突然倒塌并将原告掩埋、砸伤,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石排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10700.5元,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垫付。原告治疗后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1.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违反施工安全流程、违规施工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人身损害损失;3.原告起诉的损失计算错误。
被告黄爱均辩称,不愿意赔钱。
被告同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伤残等级: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占位后椎管狭窄鉴定为九级;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关节上提致左下肢较健侧短缩2cm鉴定为十级;左髂骨翼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25%以上鉴定为十级。
二、原告的损失数额:
1.营养费:原告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一个九级,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5000元×22%=1100元。
2.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左右”,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6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天×100元/天=60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证明》《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中《证明》共两份,补正后的《证明》内容为“兹证***(公民身份证号码:,自2016年3月份开始居住在东莞市南城区××东北区××号”,并加盖了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水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银行流水显示了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阳光支行账户2016年10月26日起的流水。
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不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且计算年限是18年。
被告黄爱均对上述证据不确认。
被告同晟公司没有到庭质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9229.83元。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明》《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在事发时已在东莞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2017年10月31日)的年龄为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684.3元/年×(20年-2年)×22%≈149229.8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
6.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但原告为了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500元。
7.误工费:
原告主张每天收入180元,现金领取,因为和被告黄爱均很熟所以应该没有签字。
被告***主张不清楚原告的收入。
被告黄爱均主张按照160元/天的标准发给原告9天报酬,报酬系现金发放,不需要签字。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8700元。理由是:2017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是69358元,折算日工资是190元,低于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每日工资为180元。原告受伤之日(2017年3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0月30日)的天数是215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15天×180元/天=38700元。
8.鉴定费:2730元。
9.住院护理费: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为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请了护工护理,所以原告没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
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100元+15000元+6000元+149229.83元+11000元+500元+38700元+2730元+2000元=226259.83元。
三、被告已付款项的性质及数额:
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0508.3元+192.2元=11070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
被告黄爱均按照9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生活费,合计2700元。
四、原被告关系:
被告***主张被告同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公司,因为被告同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是亲戚关系,所以被告***承包了案涉工程,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黄爱均;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黄爱均的关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才知道原告是在案涉工程做事受伤的;被告***和被告黄爱均之间只是结算工程款,没有发放过工资。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劳务承包合同》显示系被告***和被告黄爱均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约定被告***将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所有雨水篦砌筑;路面恢复”分包给被告黄爱均,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在施工中,若被告黄爱均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由被告黄爱均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其他安全事故或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黄爱均承担。
原告对《劳务承包合同》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同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公司,据被告***陈述被告同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被告***,被告***请被告黄爱均和原告做工;原告的报酬是由被告***给到被告黄爱均,被告黄爱均再给到原告。
被告黄爱均对《劳务承包合同》确认。被告黄爱均主张不清楚被告同晟公司的身份,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黄爱均,被告黄爱均请原告到案涉工地做事。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同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被告黄爱均,被告黄爱均雇佣了原告在案涉工程工作。理由是:被告同晟公司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和被告***关于被告同晟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其转包给被告***的主张;《劳务承包合同》有被告***、黄爱均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黄爱均;由于被告***、黄爱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因此上述转包或分包行为违法。
五、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从事水泥搬运工作,2017年3月30日7时45分左右,被告安排人堆放了两排水泥,每排水泥有12包高,原告搬其中一排水泥的时候,另一排水泥突然倒塌并将原告掩埋、砸伤;三被告作为堆放水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堆放物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应负担全部责任,理由是其事后向在场工人调查后得知:没有安排原告搬水泥,是原告自己去搬水泥的;原告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帽;按规定应将盖水泥的篷布打开后从上往下搬水泥,但原告从下面拖水泥导致水泥倒塌而受伤。
被告黄爱均主张其没有责任,理由是其没有安排原告搬水泥,而是安排原告从事搬砖和砌砖的工作。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责任,三被告连带承担80%责任。理由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因为搬运水泥时水泥倒塌而受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而非物件损害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明知水泥有12包的高度,但搬运水泥时未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黄爱均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对原告在劳务工作中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晟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黄爱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同晟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三被告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金额以及原被告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三被告应连带承担226259.83元×80%≈181007.86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1070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合计117900.5元,该费用原告需要自行负担23580.1元=117900.5元×20%。被告黄爱均向原告支付的三个月生活费2700元需要在三被告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中扣除。因此三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81807.86元-23580.1元-2700元=154727.76元。对于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同晟建设有限公司、***、黄爱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472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20.88元,由原告***负担823.88元,由被告广东同晟建设有限公司、***、黄爱均共同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阳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