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1民初1701号
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78号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泉,黑龙江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中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虎林市。
被告:**,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虎林市。
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楠,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780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780000元月利率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至2019年4月30日共4个月24960元);3、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投资建设的围挡费用41000元,共计84596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是夫妻关系。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龙成生态酒店桩基础,工程量:超流态混凝土灌注桩414根,桩长12m,桩径600m,总价145万元。施工完成一个月内,被告支付50%即72.5万元,2019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11月10日前,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次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公司及***认可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原告将工程成果交付给了被告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出资为被告公司建设围挡费用41000元,其中购买围挡使用的彩钢板支出19000元,建筑构件租赁费4000元,人工费16000元(力工250元×2人×18天+架子工7000元),辅助材料2000元。被告公司应当给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被告应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公司及***一直推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1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4个月为24960元(780000元×0.8%×4月)。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承担该债务。因不能协商解决,只能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辩称,答辩人签署过工程量确认单,但从未签署过工程质量合格确认单。因工程进行期间被答辩人庞德安使用大量旧钢筋,严重生锈钢筋,影响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有质疑协商未解决,未按时结算剩余工程尾款。被答辩人庞德安起诉后,答辩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中,被答辩人庞德安与答辩人***达成协商调解意见,之后被答辩人庞德安反悔,导致答辩人***错过工程质量鉴定最后申请时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朋友介绍关系,合同是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德安提供,合同内容都以被答辩人公司利益优先,被答辩人提出的围挡费应属于总工程造价中,国家要求施工期间必须做围挡设施,否则不允许施工。被答辩人提供的虎林市大成金属有限公司货单原件一份、人工费收据三份、建设围挡支付构件租赁费3000元,彩钢瓦19080元,人工费16000元,总共38080元,应包含工程总造价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此费用应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垫付了从被答辩人工程施工进场到撤场共计用电11119元,应从工程尾款中扣除。答辩人已支付67万元,钢板加电费总计27919元,所以现已支付697919元。因工程尾款未结清是双方原因造成,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给付845960元,还包括高额利息,答辩人不认同。请求人法院给予公正。
**辩称,本案系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答辩人**与此合同以及工程问题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所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原告却把答辩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还冻结答辩人**个人名下一套价值50万的房产,和并扣押答辩人个人名下一辆现价值70万元的路虎车一台。答辩人申请法院驳回**作为被告的诉讼请求。解除房产冻结,路虎车可冻结但解除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与本合同无任何签字、无事后追认。所产生债务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答辩人**个人名下的房产归答辩人个人所有。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桩基础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龙成生态酒店桩基础,工程量:超流态混凝土灌注桩414根,桩长12m,桩径600m,总价145万元。施工完成一个月内,被告支付50%即72.5万元,2019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11月10日前,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次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2、被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复印件,证明被告***是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担任执行公示兼总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收据六张(原件),证明建设工程花费的相关费用。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资质;2、虎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笔录,证明该房产归**个人所有;3、微信聊天记录图片一张,证明2019年1月11日***给庞德安结第二次款项,说把电费和***垫付买的工程用的铁板子钱抽出来,庞德安回话一起扣;4、录音光盘两张,证明***与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雷,电话沟通铁板一事,于雷亲口承认铁板是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经理拉回哈尔滨。电话也说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庞总知道此事与杨总(***)定价;5、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证明于雷说的话可以代表公司;6、微信转账记录图片一张,证明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张经理去采购的钢板两张是***垫付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龙成生态酒店桩基础,工程量:超流态混凝土灌注桩414根,桩长12m,桩径600m,总价145万元,包工包料含国电,施工完成一个月内,被告支付50%即72.5万元,2019年1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18年11月10日前,原告完成了全部工作,次日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工程成果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万元,尚欠工程款78万元,原告认可在施工期间被告垫付钢板款12000元、电费款1111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6881元。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施工费,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及给付投资建设的围挡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具有给付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756881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承担5684.40元、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5.6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虎林市龙成生态农业观光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岩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金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