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雨阳街8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99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与嘉德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向嘉德公司承包的一项目工程供应钢材,截止至2014年5月2日,***已完成合同的供货义务,期间嘉德公司多次存在迟延付款行为。2014年9月26日,***与嘉德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同时***也做了为该笔债务担保的承诺,但嘉德公司、***至今未能兑现还款的承诺。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嘉德公司、***归还所欠***的债务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嘉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嘉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与嘉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指派他人携带打印好的合同文本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嘉德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真实,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故本案应当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嘉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系***指派他人携带打印好的合同在哈尔滨市签订,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适用,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嘉德公司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嘉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嘉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依据其与嘉德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等证据材料,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嘉德公司、***归还所欠***的债务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与嘉德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就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合同首部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嘉德公司上诉所提《钢材供销合同》系***指派他人携带打印好的合同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签订,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嘉德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静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