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宇光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4民初3767号
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78号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5月4日,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宇光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闽江路昆仑庄园6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回族,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宇光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桩基础工程实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岗路的棚改项目1#2#楼桩基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经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整个工程总价为2178718.51元,但时至今日被告通过给付资金及用房子和车辆抵款的方式只给付了原告1240380.00元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20万,以房冲抵工程款820380元,以车冲抵工程款22万,该22万元应视为以房冲抵工程款部分,管理费2%已经在结算中扣除。5%是在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房子已在销售了,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同意给被告开具217万建安发票。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938338.5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工程总价款的50%以房屋冲抵,被告已给付房屋82万余元,尚欠房屋冲抵款26万元,该款应已房屋冲抵,不应给付现金。被告现在已经给付现金42万元,现金尚欠560423.33元,另有主体平口应付款108935.93元,按合同约定现在未到支付期限。整体工程款的5%的质量保证金应予扣除。按照约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建安发票后才应该给付工程款,现原告没有给付建安发票被告拒绝给付。被告与原告在另一个合同中,也是同一小区的工程,尚欠原告钢材款90万元,要求冲抵。另外还要扣减2%管理费。5%的验收款现在没到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房子没有卖,整体还没有竣工,以车抵账的22万是冲抵的现金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迟延付款,因为原告一直没给被告提供发票,所以被告拒付了剩余的工程款,现在仍然要求原告先付被告217万的工程总额发票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金560423.33元,房屋被告也同意给付,可以立即履行,其余的现金款不同意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桩基础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页)、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1#、2#楼基础工程最终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最终结算工程价款217万元。
证据二、2014年1月18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27日、11月10日以车抵工程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抵款820380元,以车抵款22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5日支护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收购被告钢板桩300根并以收货,每根3000元,总计90万元,应与原告诉请工程冲抵。
证据二、2016年9月12日,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协议恰恰约定了5%的工程款尚不具备给付条件,总工程款50%用房屋冲抵,该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先给付发票再给付工程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以车抵工程款是抵的现金部分的工程款,不是抵房的工程款。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另一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
通过对上述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二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桩基础工程实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岗路的棚改项目1#2#楼桩基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经决算后,拨付工程总价的70%,其中以房抵工程款50%;工程总价款5%主体核验合格后拨付。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2178718.51元。被告已付原告现金20万,以房冲抵工程款820380元,以车冲抵工程款22万。诉讼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未平口。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车冲抵工程款的22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冲抵工程款的内容,故应视为双方同意对工程款现金部分的支付变更,原告请求被告以现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以房抵付工程款部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现金,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该诉请,应不予支持;主体核验合格后应付的5%工程款108935.93元,给付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金560423.33元,故对于原告工程款所余现金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宇光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423.33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嘉德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404元,由原告负担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