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9民初2667号
原告:献县瑞强建材销售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
负责人:臧瑞强,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付文龙,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瑞强建材销售租赁站诉被告绥芬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瑞强建材销售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瑞强建材销售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49142元,违约金60000元;2.退回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499890元,并按照日租金621.14元标准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全部清退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其施工的绥芬河市市容环境管理处工程,合同对日租金、违约责任、丢失赔偿标准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约定提供租赁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749142元,另有部分租赁物没有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无故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首页载明出租方为献县瑞强建材销售租赁站,承租方为绥芬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出租方加盖了献县瑞强建材销售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加盖了绥芬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法人付文龙印章,并有付文龙的签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上述合同约定了租赁物使用地点、租金价格、租金给付时间、收货方指定接收人等,出租方与承租方与本案原、被告主体吻合,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首部约定租赁物日租金分别为钢管每米0.018元、扣件每个0.012元、油托每根0.03元、跳板每块0.3元;合同第一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货物到场后计算租金;第2项约定计算租金的时间以提货单、退货单签收时间为准。起租日,与截止日,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超过1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如租期结束需要续租,按照原合同条款增加续租合同,租赁物未退清、租赁费未结清,此合同一直有效;2.原告提供提货单2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2日。其中2013年9月12日的提货单非合同指定接收人李玉磊签收,不能充分证实系履行该合同的单据,且原告提交的指定收货人李玉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3年9月11日提货单记载的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分别为:6米钢管3000根、3米600根、2米1000根、1.5米500根、扣件3300套。因该单据提货人有合同指定提货人李玉磊的签字,本院对此单据依法予以采信;3.租金结算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9年5月15日共产生租金842142元,被告已给付93000元,尚欠租金749142元。因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亦未提供双方续租合同,且被告已给付租金93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租金至2019年5月15日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根据双方的约定及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对租金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4.租赁物资明细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未退还租赁物数量为钢管31550米、扣件4440套。对于该主张,因2013年9月12日的提货单不能充分证实系履行的该合同,故被告应退还2013年9月11日提货单记载的租赁物6米钢管3000根、3米600根、2米1000根、1.5米500根、扣件3300套,其中钢管合计22550米。原告主张被告如不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折价赔偿,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不退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358050元(已扣除2013年9月12日提货单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1418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与冬季报停期限,且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2日的提货单不能充分证实系履行该合同的单据,被告也已经给付原告租金9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2019年5月15日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物资或进行折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绥芬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瑞强建材销售租赁站钢管6米3000根、3米600根、2米1000根、1.5米500根、扣件3300套。逾期不退还,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358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1元,由原告承担9911元,被告承担6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金辉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李保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