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绥芬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4民初108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绥芬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新街235号(西城区C11幢107门市)。
法定代表人:付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钢材款2045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4112.91元(按当年利率9%的标准以204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5日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春晖园工地把施工剩余钢材卖给被告**,通过双方清点,共确认钢材款20457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向**索要,**称钢材系与被告**公司共同使用,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应于收到钢材后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二被告为合作关系,故应对原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457元欠据一份,款项为钢材款。**在欠据下方欠款人处签字。欠据右下角有案外人鲍增武签名,并未写明缘由,**称鲍增武为介绍人、证明人及担保人,但不向其主张权利。2019年12月17日和2021年3月23日,**通过电话向**索要钢材款,双方通话中协商用车或车库抵顶欠款的事宜,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现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有义务给付原告钢材款204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支付钢材款,应自2013年10月5日至2021年6月15日以20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0276.50元,2021年6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20457元付清之日止。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公司并未给原告出具欠据,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文龙与原告协商过用车辆抵顶钢材款的问题(原告举示了与付文龙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而这个事**也知情,即便抵顶成功,也是替**履行还款义务,仍可向**主张权利,付文龙亦没有抵顶不成同意还款等意思表示。同时,付文龙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此过程仅是付文龙的个人行为,并未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协商。综上,无法认定**公司自愿加入案涉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的钢材款204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76.50元(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合计30733.50元,2021年6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20457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绥芬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