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局与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081民初923号
原告: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与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龙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解除龙祥公司将施工完毕的项目交付原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2774.78元;三、判令***对龙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与龙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绥芬河市大白楼、人工湖、会晤路公厕改造工程发包给龙祥公司,工程内容为公厕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合同总价款为185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6天。协议达成后,监理人向龙祥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原告在龙祥公司开工向其支付施工费70万元。双方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后,龙祥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竣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施工或者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龙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施工后,被告竟然在间隔三年的时间都没有竣工,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多支付的施工费。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70万元现金,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导致被告无法交工,被告已经完成120万元产值,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城管局与龙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绥芬河市大白楼、人工湖、会晤路公厕改造工程发包给龙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三处公厕的土建、采暖、给排水以及电照,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6天,签约合同价为185万元。双方共同委托绥芬河市财政评审中心为评审单位,并以评审结果为工程价款的支付依据。签订合同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但是至今都没有施工完毕,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施工,并拖延交付达三年之久,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万元,以车抵债14.5万元,合计给付施工费74.5万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中20万元及以车抵账14.5万元是还被告之前的道板和路牙石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时,二被告认可2014年9月23日收到的35万元及2015年2月12日收到的5万是公厕改造款。庭审后,二被告认可以车抵账款14.5万元是公厕改造款,本院对2014年9月23日、2015年2月12日的票据及车辆买卖协议三笔合计给付被告公厕改造施工费54.5万元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否认2015年2月17日的20万元是给付公厕改造款,并且庭审中,原告承认给付被告*欠款及公厕改造款都是以公厕改造的名义拨付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给付被告的公厕改造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2015年2月17日票据不予采信。
三、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完工部分造价为572225.22元,原方支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应将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基础、给排水、厕所化粪池是被告抽的,被告利用吊车吊商混浇筑混凝土、大白楼公厕改电、大白楼所有的技术都是用人工拉的都没有给鉴定。执法局曾经和被告谈过57万元,被告没同意,而鉴定报告的价格正好是57万元,和执法局的意见吻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四、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龙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日,城管局与龙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城管局将绥芬河市大白楼、人工湖、会晤路公厕改造工程发包给龙祥公司,工程内容为三处公厕的土建、采暖、给排水以及电照,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6天,签约合同价为185万元。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时,原告可通知被告立即解除合同。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被告可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原告收到被告发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被告有权停止施工。原告应当在被告开工后7日内给付被告合同价款的25%预付款。
2014年8月7日,被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施工。2015年9、10月份被告停止施工。公厕改造工程至今没有完工。2014年9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35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5万元。甲方绥芬河市公安局、乙方龙祥公司、丙方城管局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公安局将黑3××用车辆以1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龙祥公司,龙祥公司收到车辆后即视为丙方向乙方支付公厕工程款1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2014年8月7日,龙祥公司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2015年9、10月份龙祥公司停止施工。原告与龙祥公司对于停工的原因存在分歧,原告认为龙祥公司开工后,原告向龙祥公司支付70余万元施工费,龙祥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龙祥公司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龙祥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与龙祥公司约定原告应于龙祥公司开工后7日支付预付款46.25万元。2014年8月7日,龙祥公司开始施工,原告没有在7日内支付龙祥公司预付款46.25万元,故关于原告向龙祥公司支付70余万元施工费,龙祥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竣工的主张不成立。自2015年9、10月份被告停工起至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在近两年的时间内,双方仍不能达成复工的协议。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坚持原告不付清工程款,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龙祥公司却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也不宜由他人代为履行,原告与龙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龙祥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龙祥公司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局与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绥芬河市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长顺
审判员车玉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