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合同及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及龙祥公司均称两次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称与其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的系龙祥公司,***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买卖合同中签字缔约。出具欠据时,***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业活动中的民事主体,经常从事缔约行为,在明知***系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在同一买卖关系中将两次***的签字认定为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的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在欠据上签字系个人行为与龙祥公司无关,应负举证责任。截至庭审结束,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在买卖合同及欠据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在欠据上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价款由1435724.22元增加至1535724.22元,系合同价款的变更还是在1435724.22元基础上增加了100000元违约金。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订立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35724.22元,买方(被告)在验收全部货物后可不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但如在一个月内付款,合同总价款则增加为1535724.22元”。原告称1435724.22元系因被告及时付款的优惠价格。被告龙祥公司称该增加的100000元系违约金。本院认为,缔约双方仅就原告交货时间即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约定,没有明确被告给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而是由被告选择在接收货物之后立即付款还是在货物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款,两种付款期限所享受的合同价格不同,如被告在收货当天即2013年6月27日付款,合同价款为1435724.22元;否则被告最迟应在2013年7月27日前按货款1535724.22元的价格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合同字面意思,以常人思维无法解读出增加的100000元系违约金的约定,龙祥公司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该价格的变更系因被告不能在收货同时立即付款,无法享受原告所给出的优惠价格。故,本院对合同价款由1435724.22元增加至1535724.22元,系合同价款的变更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双方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货(欠)款,逾期按每月5%记(计)息,该5%系利息利率还是违约金约定,应否得到支持。欠据载明“欠据2014年5月9日绥芬河***159××××9999壹佰柒拾贰万肆仟陆佰捌拾元伍角1724681.50钢材材料款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过期按每月5%记(计)息,每月初结清利息。***”。原告称,合同价款由1535724.22元,变更至******
1724681.50元系因被告龙祥公司没有及时付款,被告在出具欠据时双方约定以合同签订时的每吨钢材售价为基数加收几十元计算出违约金。具体标准因为钢材的价格每日有浮动,原告无法提供具体计算数据。但原告称1724681.50元与1535724.22元之间的差额并不是以5%的利息标准计算出来的。龙祥公司认可差价系违约金,但如何计算出来的龙祥公司代理人不清楚。故本院对1724681.50元与1535724.22元之间的差额188957.28元系因被告未能在2013年7月27日前结清货款,双方就被告违约所约定的违约金的事实予以确认。龙祥公司并未主*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调整,仅认为欠据中自2014年5月31日之后按月5%支付利息的约定无效。故本院对2014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数额不予调整。根据欠据内容,原、被告就2014年5月31日前被告未能清偿货款的情形作出按月利率5%计息且被告应于每月月初结息的约定。根据双方此项约定,本院认为,自2014年6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发生变更,被告以未结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为5%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该种违约金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5%”的约定为违约金约定事实予以确认(为区分本案涉及的两部分违约金,以下就该部分违约金称“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龙祥公司对“5%”利率的约定无效的辩解不成立。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龙祥公司申请本院对逾期利率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确实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宜。******
四、2016年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50000元为违约金、逾期利息还是货款本金。龙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偿还原告的******
150000元系货款本金,原告认可该150000元系偿还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该认可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履行负担。故,本院对龙祥公司已经偿还原告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按照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150000元/1535724.22元/0.36*365天=99天)。原告认可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同意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部分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龙祥公司与原告订立钢材买卖协议并实际接收货物,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龙祥公司接受货物之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与龙祥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对货物价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进行确认。2016年2月5日,龙祥公司偿还违约金(逾期利息)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龙祥公司偿还借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截至庭审结束,龙祥公司拖欠原告款项为:钢材货款1535724.22元;2014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188957.28元;2014年10月1日起以153572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龙祥公司偿还钢材款1535724.22元、2014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
188957.28元,合计1724681.50元的诉讼请求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535724.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牡丹江市瑞安金属板材经销处钢材款1535724.22元及2014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188957.28元,合计17246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535724.22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给付牡丹江市瑞安金属板材经销处2014年10月1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违约金1505009.74元;******
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日起,以1535724.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给付牡丹江市瑞安金属板材经销处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牡丹江市瑞安金属板材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60.46元,减半收取计26180.23元,由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92.50元,牡丹江市瑞安金属板材经销处负担1158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