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29民初2421号
原告:献县晨祥建筑器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西关。
经营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新街235号(西城区C11幢107门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献县晨祥建筑器材经销处与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晨祥建筑器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88545.23元,未退租赁物每天按923.13元支付到退清租赁物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款617142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共产生租金488545.23元,有价值617142元的租赁物未退还,上述未退还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923.1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7张、退货单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租赁物品种、数量及被告退回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
3、租金结算清单5张。拟证明租金产生的数额。
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在出租方处有原告“献县晨祥建筑器材经销处”的印章和代理人***的签名,在承租方处有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2、关于提货单7张、退货单6张。每张提货单均有合同约定的提货人**的签名、每张退货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关于租金结算清单5张。该结算单系按照一定程序计算所得,经法院核实无误,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原告献县晨祥建筑器材经销处与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日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8日,分7次向被告承建的位于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的工地提供钢管45308.6米、扣件30030套、油托5000根。被告使用后,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分6次退还钢管14781.8米、扣件2448套、油托3578根。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共产生租金488545.22元(已扣除当年11月11日至次年4月8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有钢管30526.8米、扣件27582套、油托1422根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日每米0.018元、扣件每日每套0.012元、油托每日每根0.03元计算,上述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923.1264元。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未作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每月进行租金核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30日之前必须支付本月租金。承租方如不按规定日期支付租金,出租方将按每日加收3%违约金”的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第六条计算,其违约金数额较大,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献县晨祥建筑器材经销处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88545.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30526.8米、扣件27582套、油托1422根,逾期则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租赁合同未解除,未退还的租赁物仍在产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后续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自2016年6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被告按每天923.1264元租金,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488545.22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1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超过15万元。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晨祥建筑器材经销处租金488545.22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自2016年6月17日起,每天按923.1264元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当年11月11日至次年4月8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
三、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晨祥建筑器材经销处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其欠原告实际租金488545.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超过15万元;
四、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晨祥建筑器材经销处钢管30526.8米、扣件27582套、油托1422根,逾期则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五、驳回原告献县晨祥建筑器材经销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被告负担14000元,原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张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