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绥商初字第816号
原告纪海军,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新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海军与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海军、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海军诉称: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绥芬河市亿正大厦工程,2014年7月,该工程负责人**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沙子,双方约定,每立方米110元,2014年7至10月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沙子1151.8立方米,合计126695元,被告仅给付原告沙子款50000元,尚欠沙子款76695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沙子款76695元。
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从来没有开发绥芬河市亿正大厦项目,被告既不是开发单位,也不是建设单位。**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沙子合同,也没有授权**以及他人与原告签订沙子买卖合同,被告不欠原告沙子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沙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纪海军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收据28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沙子款126695元,已付50000元,尚欠76695元未给付。被告施工建设的绥芬河市亿正大厦。
经质证,被告对施工合同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形式不完备,只有首页和末页没有合同的内容,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是亿正大厦的施工单位。对收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既不是被告出具的,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沙子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收据并非被告出具,亦未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款76695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向亿正大厦运输沙子的情况。
证人***称,2014年7月,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说,亿正大厦工地缺沙子,让证人替原告联系车送沙子,大约40米左右,证人就联系了一辆车给亿正大厦工地送了一车沙子,沙子款是**付给原告,原告又付给证人的。亿正大厦工地一个负责收料的老头接待证人后接收的沙子,并给证人出具收据凭证1张,大概4000元左右,收据直接给原告了,原告将沙子款给证人的。收据内容是写的车牌号及沙子数量,具体内容记不清了。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只能够证明证人应原告要求给亿正大厦工地送了一车沙子,而且沙子款是**给原告结算的,证明不了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卖给**的其余的沙子是用在了亿正大厦建筑工地。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能够证实证人应原告要求给亿正大厦工地送了一车沙子,沙子款是**给付原告后,原告给付证人,故本院对证人证实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挂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以自然人的身份挂靠被告公司施工建设亿正大厦工程,案涉沙子买卖合同是**兄弟**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和原告,而不是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主张沙子款,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该份证据欲证明**以自然人的身份挂靠被告公司施工建设亿正大厦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绥芬河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亿正大厦(绥芬河市学府名苑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与绥芬河市亿正房地产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绥芬河市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绥芬河市亿正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对绥芬河市亿正大厦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原告自称,2014年6月与***商谈的买卖沙子事宜,***是绥芬河市亿正大厦的项目经理,约定原告向绥芬河市亿正大厦工地运送沙子,每立方米110元,***让原告找**结算沙子款,**负责给付原告沙子款,2015年8、9月份,**给付原告沙子款50000元,尚欠沙子款76695元未给付。2014年7月,***应原告要求给亿正大厦工地送一车沙子,沙子款系**给付原告后,原告给付***。
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沙子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据均载明了沙子的数量、价款、记帐**、经办***等内容。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沙子买卖关系,被告托欠原告沙子款76695元未给付,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沙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系被告工作人员并代表被告接收了原告销售的沙子,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是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并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沙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申请证人***作证,***仅能证实应原告要求给亿正大厦工地送一车沙子,沙子款系**给付原告后,原告给付***,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子款76695元。庭审中,原告自称是和***商谈的购买沙子事宜,***与原告商谈购买沙子事宜时,原告不知道**挂靠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对绥芬河市亿正大厦工程进行施工。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沙子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工作人员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的案涉沙子,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沙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沙子款766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债权纠纷,因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的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第六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纪海军要求被告绥芬河市龙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沙子款7669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纪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