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嫩江县市政污水处理厂、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21民初168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嫩江县市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棋,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嫩江县市政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市政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11月2日、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才、被告污水处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金海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7876.69元、误工费2700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37.54元计算,一共是19696.82元,营养费90天,一天50.00元,共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416.00元、鉴定费6040.00元、交通费109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诉讼请求总额为252927.52元。被告已经先行给付3万元,扣除后为22292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2016年9月21日14时,原告在被告污水处理厂劳动时摔伤,伤后就诊于嫩江中医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前2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10000.00元或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污水处理厂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诉主体错误,本案所涉工程为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被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雇主,依法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污水处理厂既未给其发放劳务费也未对原告从事劳务给予任何指示、指挥,更未接受劳务成果,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所以原告陈述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据上两个方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海市政公司辩称,1、***受雇于案外人闫某,与闫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金海市政公司与闫某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不使用安全带等防护措施,致损害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3、闫某承揽的内容是水池清理,该工作内容不属于建设施工,不受《建筑法》调整,对承揽人的资质没有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曹红喜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并没有证实***是受污水处理厂雇佣,反而直接证实是闫某给工人发放工钱,污水处理厂对于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言予以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干活工资是日结的,每天晚上6点收工闫某去厂子取钱给大家分,然后就回家。工人干活时配备了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设备,但原告受伤时没有佩戴安全带,正常工作时是应当佩戴的。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污水处理厂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污水处理厂不是赔偿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认为该合同与污水处理厂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而且合同签订时间是在原告受伤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金海市政公司称其是为了防止冻害,先行进厂施工后签订的合同,原告所干工程属于合同范围内。该合同为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正规合同,且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也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以证实金海市政公司为嫩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承包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5人经闫某联系在污水处理厂从事清理淤泥等工作,当时闫某表示工资日结,每日150.00元,由闫某发放给工人。2016年9月21日14时,原告在被告嫩江污水处理厂劳动时摔伤,伤后就诊于嫩江中医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为8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伤后前2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追加金海市政公司为共同被告,金海市政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去省医院鉴定,2017年12月8日省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为8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内固定物取出匡算1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016年10月20日,发包人黑河市嫩江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嫩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合同约定:4、承包人,4.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承包人应负责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中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等……。4.1.8(1)承包人应当对施工场地或者附近实施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的独立承包人履行管理、协调、配合、照管和服务义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已包括在承包人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原告等5人由闫某联系在污水处理厂清理淤泥等工作是嫩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前期工作。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27876.69元。嫩江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为准。
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嫩江居民,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43.65元/天×180天=25857.00元。
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齐春利,原告只提交了齐春利2017年6、7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所以按当地护工70.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住院23天×70.00元/天×2人+97天×70.00元/天×1人=10010.00元。
4、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23天×50.00元/天=1150.00元。
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90天×30.00元/天=2700.00元。
6、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为八级残,伤残赔偿金为154416.00元(25736.00元/年×20年×30%)。
7、交通费,去哈市鉴定发生合理交通费580.00元。
8、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0000.00元。
以上合计232589.6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是为嫩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从事前期清理淤泥等工作,但由于该工程发包人是黑河市嫩江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主体并不是污水处理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污水处理厂雇佣,故原告起诉被告污水处理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嫩江县人民医院做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鉴定费27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讼污水处理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委托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污水处理厂不承担责任,所以此次鉴定费3340.00元、交通费55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追加金海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金海市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均同意去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由金海市政公司支付,金海市政公司对此笔鉴定费没有向法庭举证,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维护。被告金海市政公司提出与闫某是承揽关系,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没有签合同,金海市政公司委托污水处理厂雇佣工人清理淤泥等工作,雇主是金海市政公司,原告***与被告金海市政公司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是在为被告金海市政公司清理淤泥时受伤的,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人闫某在场证实提供了安全设施,原告在事发时没有戴安全带,原告称清除淤泥工作大约有5米高,这个高度原告应戴安全带而没有戴,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即46517.90元,被告金海市政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86071.75元,扣除已经给付30000.00元,还应给付156071.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56071.7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赵 力
审 判 员  赵 君
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怡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