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宇都环境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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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93民初90号

申请人:大连宇都环境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权伍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连宇都环境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连宇都环境技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保全价值以人民币926070元为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金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926070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崔洪梅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晓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