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03民初672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现住红兴隆管局局直北大荒小区。
被告:***,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A区。
被告:***(系***妻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A区。
被告:黑龙江金鼎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不详。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撤回对被告黑龙江金鼎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人民币66,712元,支付利息损失12,953元(2015年05月21日至2017年04月21日期间按银行贷款利息),合计金额79,6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美玲系夫妻关系,挂靠黑龙江金鼎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共同承建红兴隆农垦卫生局综合实验楼,承建期间多次从***处购进保温材料,共赊欠货款66,712元,后***多次请求***、***支付所欠货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66,712元本金,但认为利息不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的保温材料款本金66,712元,***、***无异议,应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的利息,应支持7,033元〔66,712元×5.5%÷12个月×23个月(2015年05月21日至2017年04月21日)〕,主张过多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保温材料款66,712元、利息7,033元,合计7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96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共同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