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2277号
原告:**,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负责人:白鹤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强。
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胜利。
委托代理人:杜云明。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居工程办公室)、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告安居工程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刘强,辰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胜利、杜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6月,安居工程办公室将辽源市富国新村居住区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辰峰建筑公司。2013年7月10日,辰峰建筑公司将其中的48#、29#工程转包给**,**依照合同完成该工程,但辰峰建筑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现**要求辰峰建筑公司支付29#、48#楼结构差价款1438,448.00元,29#楼、重复扣工程结构差价款42,831.00元,48#楼重复扣工程结构差价款40,426.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共计1531,705.00元及利息。
安居工程办公室辩称,**起诉安居工程办公室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安居工程办公室是为民谋取福利的机构,该机构是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改造,在政府主导下将本案涉及的标的发包给辰峰建筑公司承建。政府作为发包人,有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辰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法,作为政府一方的合同相对人是辰峰建筑公司,安居工程办公室与**没有合同,**是基于与辰峰建筑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对**与辰峰建筑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与安居工程办公室无关。**作为辰峰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程序上错误。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辰峰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进行验收和结算,由于政府财政原因,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辰峰建筑公司至今没有结算,也没有决算,安居工程办公室是否欠辰峰建筑公司工程款没有定论,更不能确定欠**工程款,安居工程办公室不负连带责任。
辰峰建筑公司辩称,**承包的底框工程,在施工过程变更了设计,增加了工程量,但具体增加多少,双方已有约定,以辽源市财政局预算审查处的最终决算为准,目前为止,涉案工程的最终决算结果仍未作出,无法按期为**结清全部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辰峰建筑公司除给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另外也支付了**部分增加工程量价款,现已给付**工程款7502,990.00元。建设单位不同意另行增加底框施工增量部分工程款,所以辰峰建筑公司也不同意给付。**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原合同,辰峰建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增量部分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未支付情况下,辰峰建筑公司已支付450,000.00万元,剩余款项因双方未结算,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2年6月),证明安居工程办公室将包括本案在内的29#、48#楼A5标段发包给辰峰建筑公司。
安居工程办公室质证认为,合同证明发包人是安居工程办公室,承包人是辰峰建筑公司,安居工程办公室与**没有关系。
辰峰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3年7月),证明辰峰建筑公司将A5标段48#、29#楼转包给**,范围包括土建、采暖、排水、电气,辰峰建筑公司应依照工程进度拨付给**工程款。该工程增加了底框工程量,辰峰建筑公司、安居工程办公室没有按照合同第7条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约定履行。
安居工程办公室质证认为,该工程是辰峰建筑公司发包**,与安居工程办公室没有关联,该合同可以证明**起诉安居工程办公室错误。
辰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
辽源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施工的工程,指挥部会议明确规定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测算调差计价指数,作为底层框架结构调整计价依据,进行工程决算。
安居工程办公室质证认为,确定的是对各个承包人之间如何算账的原则,与**的理解不相同。
辰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按照合同履行。
4、棚户区代表工程造价平米指标汇总表,证明29#楼每平方米造价1562.91元。
安居工程办公室质证认为,汇总表不是对工程决算的造价表。汇总表委托人、委托目的不清楚,证据来源不明、证据不合法法。
辰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工程决算无关。
5、协议书1份(2016年6月23日),证明辰峰建筑公司承诺,指挥部决算方法确定后,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
安居工程办公室质证认为,是辰峰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承诺,与安居工程办公室无关。
辰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公章,也没有辰峰建筑公司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
6、承诺书(2014年12月3日),证明晨峰建筑公司承诺将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于2014年12月末全部结清,原告**依据此计算利息。
安居工程办公室质证认为,是住建局对晨峰建筑公司的承诺,不是对原告**承诺。
辰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7、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
安居工程办公室、辰峰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8、吉建鉴(2016)造价第005号鉴定报告,证明29#、48#楼结构差价款1438,448.00元,29#楼重复扣工程结构差价款42,831.00元,48#楼重复扣工程结构差价款40,426.00元。
安居工程办公室质证认为,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辰峰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结算,至于晨峰建筑公司与**如何算账与安居工程办公室无关。
辰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按第一种结算方法给付结构差价。
9、经原告**申请,鉴定人郭凤斌出庭接受质询,做出如下说明:
基础增量部分未全部计入差价决算而是整楼均分,是因为基础是整栋楼的一部分,基础发生工程量变更应由整栋楼均摊。取费未给付的理由,依据国家规定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允许承包工程,甲乙双方已经签订合同,2000年定额是按照人工费50%给付利润,由于2004、2009年新定额出台,没有这项费用,考虑实际施工必须发生的费用,给了部分取费,包括雨季施工费、临时设施费、材料检测费、夜间施工费、安全与环保施工费,其余费用均没有给付,包括规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工程检测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
安居工程办公室、辰峰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
10、吉建鉴(2016)造价第005号鉴定报告(补),鉴定结论29#楼、48#楼结构差价款共计1478,452.00。
**、安居工程办公室、辰峰建筑公司无异议。
安居工程办公室当庭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辰峰建筑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与**无关,如果履行合同有纠纷,双方应到仲裁委员会仲裁。
**质证认为,该合同能证明安居工程办公室为发包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责任,合同中仲裁条款与**无关。
辰峰建筑公司无异议。
辰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8张,证明辰峰建筑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6350,000.00元现金。
**质证无异议。
扣款汇总表,证明扣**进户门、楼宇门款109,500.00元,测试费800.00元、施工电气维修费1600.00元、竣工标牌款1000.00元、锁700.00元共4100.00元,窗、涂料、水表、电线、施工电费共计364,200.00元。税金463,000.00元。保修金现已到期,不需要扣款。防水维修、竣工档案需扣部分款。
**质证认为,扣税有凭证的认可,对其他扣款无异议。
3、答复函1份,证明不是辰峰建筑公司不给付**差价款,是安居工程办公室不给付辰峰建筑公司差价款。
**质证认为,能证明安居工程办公室欠付辰峰建筑公司工程款,也能证明**施工的工程在2014年7月30日竣工,辰峰建筑公司应从2014年7月30日起给付利息。
安居工程办公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辰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安居工程办公室将辽源市富国新村居住区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辰峰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砖混,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972.00元等内容。2013年7月10日,辰峰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辰峰建筑公司将富国新村居住区工程施工二标段的48#、29#号工程转包给**,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采暖、排水、电气。工程内容为底框、29#楼3702.97平方米、48#楼3807.11平方米(底框增加工程量以指挥部决算为准)。合同价格900.0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含税金)。工程款支付为建设单位安居工程指挥部拨款后,辰峰建筑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材料费款,按照工程进度拨付给承包人等项内容。该工程2013年7月20日开工,2014年7月30日竣工。竣工前后,辰峰建筑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因底框增量部分未决算,所欠底框差价工程款一直未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建院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29#、48#楼一层底框增量工程款进行鉴定,结论为按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辰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29#楼差价款709,915.00元、48#楼为658,894.00元,合计为1368,809.00元。按辰峰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29#楼差价款为768,460.00元,48#楼为709,992.00元,合计为1,478,452.00元。另查明,辰峰建筑公司拨付给**工程款现金6340,000.00元,应扣款项为进户门、楼宇门款109,500.00元,测试费800.00元,施工电气维修费1,600.00元,竣工标牌款1,000.00元,锁700.00元,窗、涂料、水表、电线、施工电费共计364,200.00元,税金462,996.43元。再查明,2014年12月3日,辰峰建筑公司承诺2014年12月末前,住建局不给付工程款,所欠**的工程款由辰峰建筑公司负责给付。**另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辰峰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从安居工程办公室承包的富国新村居住区工程施工二标段的48#、29#号楼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48#、29#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辰峰建筑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安居工程办公室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辰峰建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8237,524.00元(合同内工程款为6759,072.00元+差价款1478,452.00元),扣除已支付现金6340,000.00元,进户门、楼宇门款109,500.00元,测试费800.00元,施工电气维修费1,600.00元,竣工标牌款1,000.00元,锁700.00元,窗、涂料、水表、电线、施工电费364,200,00元,税金462,996.43元(6759,072.00元×6.85%),应支付**工程款956,727.57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辰峰建筑公司承诺2014年12月末给付工程款未履行,**要求被告辰峰建筑公司给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辰峰建筑公司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辰峰建筑公司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因辰峰建筑公司未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辰峰建筑公司要求扣除防水保证金,但未提供数额,无法支持。辰峰建筑公司要求按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辰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29#,48#楼差价款,因该合同与原告**无关,不予支持。安居工程办公室辩称,**起诉安居工程办公室主体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安居工程办公室欠付辰峰建筑公司工程款,故安居工程办公室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逾期付款利息与安居工程办公室无关,安居工程办公室对此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6,727.57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00元:
三、被告辽源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欠付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956,727.5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由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
人民陪审员 刘维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