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世义诉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4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樊世义,住所地东辽县。
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1963年6月6日,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于**,1944年12月13日,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世义诉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樊世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宋志军
审判员*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