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

***与辰峰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民初字第93号
原告***,男,汉族,建筑工人,辽源市人,住所地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
地址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树理,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项目部经理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在辽源市辰峰公司白泉镇晨风华府A6-A13号工地干活时,由于工地放炮,有一个冲天炮在原告耳边炸响。原告被送至医院,被诊断为左耳膜震穿孔三分之二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钢筋班长大林、哈达送来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63.38元,现在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只是没有钱了,只好出院在家。据此,原告请求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共计444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持有下列异议:原告确实在被告的工地干活,并且原告受伤之后,公司给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误工费的要求过高,法律对各项赔偿都有标准,原告有权主张权利,但应在法律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也能给原告赔付一部分医疗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辽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天数为41天;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2、住院费票据7267.38元、门诊费票据90元、车票6元,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3、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手人为关凤伟工长,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钢筋工;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4、证人周成云、姜亚丽的两份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因放炮受伤,左耳崩坏;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5、证人马长宝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经证人马长宝介绍来到被告的工地干活,每天的工资是200元,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受伤了。
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人,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白泉镇晨风华府A6-A13号工地工作时,由于工地放炮,将原告左耳崩伤,伤情诊断为耳膜穿孔三分之二。工地相关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由被告垫付了2000元治疗费用。原告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7357.3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左耳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3)111号)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花费医疗费7357.38元,护理费120.74元×41天为49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为20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依据原告陈述,原告伤后影响正常工作,且左耳未治愈,右耳也受到影响,需要继续治疗,如原告确因受伤持续误工且需继续治疗,则应及时治疗,误工天数应以证据证明,可待损害确定时另行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中本院仅支持41天误工费,按证人证言所述原告日工资为200元计算,应为8200元。原告所花费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2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辰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57.38元、护理费495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误工费8200元,合计22557.72元,扣除2000元,应给付20557.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一璇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