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

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3104号 原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旗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0534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女,生于1978年3月6日,土家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66年5月19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2年5月2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村金***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611443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制药公司)与被告**、**与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方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方制药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23)鄂28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应收账款3157028元的执行,确认原告对3157028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设立了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原告质权在质押登记完成后设立。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基于委托配送业务于2008年就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向**公司供货,**公司向中心医院配送药品,医院向**公司付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自2008年合作至今,**公司在中心医院的货款名义上属于**公司,但实际上属于原告,为了能更好的履行委托配送合同,2022年6月10日原告与**公司自愿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于2022年6月12日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司及时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送达***中心医院。原告与**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是建立在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基础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物权法》第228条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结合原告提供的质押合同及登记证明,原告对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权自2022年6月12日设立。截至目前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其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均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或撤销,(2023)鄂28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直接推定原告与**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因第三人**公司与其他第三方诉讼纠纷,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查封、强制执行本合同项下所指的应收账款,原告有权处分质押权利,并从取得的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同时,根据2022年6月12日第三人**公司向***中心医院第2页共3页送达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明确告知中心医院原告作为质权人对1700万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要求中心医院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指出该1700万元应收账款及后期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付款至原告指定的账号,特别强调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该应收账款付至除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之外的其他账户。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就案涉应收账款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实际情况,原告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已经设立了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原告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应收账款的执行,应中止对案涉应收账款的执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足以排除其在基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享有的质押权对**、**的应收账款提取,因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2.1明确载明应收账款是指在履行完毕该三份合同书即2022年1月1日与中心医院签订中药饮片采购合同书,2018年5月17日与来***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书,2016年2月2日与建始中医院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所取得的应收账款,而据被告所知第三人**公司与中心医院的合作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指明的中药饮片采购合同书外还有其他的合作基础和由此产生的往来债权,而且根据原告所述与**公司之间的对账说明也载明中药饮片的具体金额为5175091元,这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应收账款质押的主债权基础,对此,请求法院核实2022年1月1日与中心医院签订中药饮片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二是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与**医药公司之间就应收账款的主债权履行情况,若第三人或者中心医院已将案涉主债权履行完毕,该主债权已经消灭,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在主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办理登记。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达到足以排除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度。 第三人**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医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行使质权所对应的主债权特定,质押物即应收货款特定。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行使质权所对应的主债权仅为双方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配送合同》所产生的答辩人未支付给被答辩人的货款;质押物仅为答辩人2022年1月1日与***中心医院签订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中药饮片采购合同书》、2018年5月17日与来凤县中心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书》、2016年2月2日与来凤县中心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所取得的应收账款,与本案被答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存在关联性的仅为2022年1月1日与***中心医院签订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中药饮片采购合同书》所取得的应收账款。二、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任何款项,被答辩人主张质押权的主债权已经消灭、质押权随之消灭。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止,**公司欠广东一方公司货款3023105.42元,双方书面对账确认;***中心医院按**公司付款指示,分别于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2月5日给广东一方公司付款3318000元、1135000元(两笔合计4453000元);**公司2022年1—12月预付广东一方公司货款5920000元;**公司2022年1—12月购进广东一方公司货物货款为1170016.15元;**公司2022年1—12月退回广东一方公司货物货款2930191.50元。以上财务账目核算,广东一方公司应退回**公司款项为9110069.93元。故**公司并不欠广东一方公司货款,广东一方公司主张质押权的主债权已经消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委托配送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393条,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三、答辩人对人民法院划扣***中心医院对答辩人的应收账款用于偿还本案被告**、**债务不持异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2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配送合同》已履行完毕,就该《委托配送合同》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任何款项,答辩人亦决定不再向被答辩人采购货物,不会因该《委托配送合同》产生对被答辩人未来可能的债务。故对人民法院划扣***中心医院应支付给答辩人货款用于偿还答辩人对本案被告**、**债务不持异议。综上,被答辩人已对答辩人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方制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配送合同、委托配送协议、对账说明、配送货单、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执行异议申请书、23号执行裁定书、7879号民事判决书、304号民事判决书、2736号执行裁定书、5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财产线索及查控申请复印件、**医药公司曾艳聊天记录打印件、(复印件)(2022)鄂2801执异209号裁定书、(2022)鄂28执复116号裁定书、中药饮片采购合同书(2020年10月18日签订,期限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中药配方颗料配送采购合同及配送清单等证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医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询证函、财务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0日,**、**与**、**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调解并作出(2021)鄂2801民初129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9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60051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息320万元。被告**定于2022年2月28日前偿还40万元;自2022年3月起至2022年11月止每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2022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息10万元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若被告**任意一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下欠全部借款本息。三、被告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31404元,减半收取计15702元,由被告**承担。” 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履行期限逾期后,**、**医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13日,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2022)鄂2801执273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向**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对**医药公司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2022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22)鄂2801执2736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医药公司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应收账款3157028元。2022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2)鄂2801执273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提取**医药公司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的应收账款3157028元(现该款已执行至本院执行专款账户)。 2023年2月14日,原告一方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2)鄂2801执2736号之二执行裁定,要求**医药公司立即退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3157028元。事实及理由:一、质押合同的签订。异议人与**医药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20220601)》,合同约定:**医药公司将在***中心医院1700万元的应收账款(截止至2022年6月11日之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异议人;质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年止。二、质押合同的登记。异议人与**医药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进行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17555962002149029759。三、裁定书生效日期。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鄂2801执2736号之二执行裁定,于当日生效。四、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综上,异议人完成质押登记在前,(2022)鄂2801执2736号之二执行裁定生效日期在后,异议人应当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撤销本院(2022)鄂2801执2736号之二执行裁定,要求**医药公司立即退还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3157028元。本院审理后,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鄂28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一方制药公司的异议请求。一方制药公司不服,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为弄清楚质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责令质押合同当事人就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往来进行对账结算,在庭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对账结果。期满,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彼此认可的对账结果。 另查明,一方制药公司(乙方、质权人)与**医药公司(甲方、出质人)于2022年6月10日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债权1.1甲方于2022年1月1日与乙方签订的委托配送合同(年采购量不低于8000万元),甲方应于收到第三方采购单位支付的货款后3日内支付已供货的全部货款。第二条质押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2.1甲方质押给乙方的应收账款(以下称“本合同项下所指应收账款”)为甲方在履行完毕如下三份供货合同后取得的全部应收账款,暂定为2465万元,三份合同分别为:2022年1月1日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签订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中药饮片采购合同书》,截至2022年6月11日应收账款为人民币1700万元,之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累计;2018年5月17日与来凤县中心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书》,截至2022年6月11日应收账款为人民币515万元,之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累计;2016年2月2日与建始县中医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截至2022年6月11日应收账款为人民币250万元,之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累计。2022年6月12日,**医药公司将前述应收账款质押给一方制药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二是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针对前述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述: 关于焦点一、案涉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质权系《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亦应当符合《民法典》规定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因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并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的约定,因此为达到能够识别为“特定的物”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对此,《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也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即有效设立,登记仅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权利人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应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特定的物”以及可“支配和排他”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具体到本案,一方制药公司的应收账款仅明确为“2022年1月1日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签订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中药饮片采购合同书》,截至2022年6月11日应收账款为人民币1700万元,之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累计;2018年5月17日与来凤县中心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书》,截至2022年6月11日应收账款为人民币515万元,之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累计;2016年2月2日与建始县中医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截至2022年6月11日应收账款为人民币250万元,之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累计。”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期限以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对应收账款也仅是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直至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方制药公司也未在嗣后债权真实发生之时对于具体的应收账款作进一步的明确并补充登记。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一方制药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关于焦点二、1.一方制药公司主张的质权并未有效设立,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质权,更谈不上优先受偿。2.**医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后,在明知其被本院调查其财产线索时,仍将其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虽非有效设立质权,但其主观上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客观上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综上,案涉应收账款依法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双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