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

案外人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51执异24号 案外人: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旗峰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0534X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土家族,1978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村金***162号第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6114437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3)渝0151执98号】中,案外人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应收账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一方公司称,2022年6月10日,案外人一方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基于委托配送合同自愿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于2022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登记,同时依法向建始县中医院送达了应收账款质押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案外人一方公司对被执行人**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应收账款在250万元内享有质押权,即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贵院中止对(2023)渝0151执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扣留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应领取款项收入130万元)、(2023)渝015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划拨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应领取款项收入106万元)的执行,即中止对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的应收账款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一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配送协议》、《委托配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及回执、动产担保登记证明-***记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辩称,涉案应收账款质押是申请执行人起诉被执行人**公司后所设立,该质押行为属规避执行、逃避债务行为,因此,案外人一方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公司无辩称意见。 被执行人**无辩称意见。 经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渝015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其内容如下:“一、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2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载明的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渝01民终9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渝0151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书产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渝0151执98号】。在执行中,2023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23)渝0151执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应领取款项收入130万元”;2023年2月28日,本院又作出(2023)渝015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应领取款项收入106万元”。案外人一方公司以对被执行人**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的应收账款在内的250万元享有质押权(即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的应收账款的执行。 二、2022年1月1日,案外人一方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配送协议》和《委托配送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建始县中医医院中药配方颗粒的配送单位,乙方只能按甲方要求向该医院进行配送,否则视为违约;合同有效期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与义务,货物发运、交付,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2022年6月10日,被执行人**公司(甲方,出质人)与案外人一方公司(乙方,质权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载明:第1条主合同债权。1.1甲方于2022年1月1日与乙方签订的委托配送合同(年采购量不低于8000万元),甲方应于收到第三方采购单位支付的货款后3日内支付已供货的全部货款。第2条质押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2.1甲方质押给乙方的应收账款(以下简称“本合同项下所指应收账款”)为甲方在履行完毕如下三份供货合同后取得的全部应收账款,暂定2465万元,三份合同分别为:2022年1月1日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签订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中药饮片采购合同书》,截止2022年6月11日应收账款为人民币1700万元,之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累计;2018年5月17日与来凤县中心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书》,截止2022年6月11日应收账款为人民币515万元,之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累计;2016年2月2日与建始县中医医院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书》,截止2022年6月11日应收账款为人民币250万元,之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累计。.....2.2质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若主合同变更并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则此处为书面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3年止。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4.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应当依据《民法典》、《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4.5在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乙方应通知甲方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解除质押。......4.6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将合同送达应收账款债务人备案。第5条质权的实现。5.1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处分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并从取得的本合项下所指的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3)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间,因甲方未履行主合同义务,乙方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终止或解除主合同的;或因甲方与第三方诉讼纠纷,有可能被人民法院查封、强制执行本合同项下所指的应收账款。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合同中的应收账款,于2022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记,***记载明:登记到期日:2025-06-11;主合同金额:80000000元;质押财产价值:24650000元;2022年6月13日,案外人一方公司及被执行人**公司向建始县中医院送达了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 另查明,截止2023年3月1日,被执行人**公司在建始县中医院有应收账款1056188元。 本院认为,“扣留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应领取款项收入130万元”和“划拨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应领取款项收入106万元”虽分属两个不同的执行行为,其指向标的均是被执行人**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应领取的应收账款,只是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方式不同,又相互关联,两执行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决定将两执行行为并案处理。本案中,本院对涉案应收账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被执行人**公司与案外人一方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将其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的应收账款250万元质押给案外人一方公司,通知了建始县中医院,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登记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法有效,案外人一方公司对被执行人**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恩施自治州**医药有限公司在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建始县中医院的应收账款的执行,即中止对(2023)渝0151执98号执行裁定书及(2023)渝015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樊 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