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

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广东秋月宏缪国际医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6957号 原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秋月宏缪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月。 被告:广东秋月宏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月。 被告:**月,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秋月宏缪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月医院公司)、广东秋月宏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月投资公司)、**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秋月医院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64462元;2.秋月医院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295.27元(以16446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为2295.27元);3.秋月医院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4.秋月投资公司、**月、***对秋月医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秋月医院公司存在中药配方颗粒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分批向秋月医院公司供应中药配方颗粒94800副,总价款164462元,并已向其开具同等金额发票。但秋月医院公司拒不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迄今分毫未付。 秋月医院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秋月投资公司,且二者人员及管理混同,且秋月投资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秋月医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秋月投资公司的股东为**月、***,**月、***系亲属关系,且秋月投资公司无其他股东或董事或监事,无法形成有效监督。因此,秋月投资公司在组织形态上属于典型的“家庭制”公司,构成人格形骸化,应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且**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秋月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本案有关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秋月医院公司交付药品,随箱附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经查,发票记载的购货金额共计164462元。 秋月医院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秋月投资公司。秋月投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月、***。 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秋月医院公司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发票佐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秋月医院公司交付了价值164462元的药品,秋月医院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4462元外还应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无双方负担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秋月医院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秋月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秋月投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法律规定由股东承担债务的情形,原告要求**月、***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秋月宏缪国际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462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广东秋月宏妙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383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广东秋月宏缪国际医院有限公司、广东秋月宏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还予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