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713号
原告: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娟,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广慈泌尿专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6519元;2.被告以26651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一年期LPR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中药配方颗粒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同意自2016年8月15日起与乙方(原告)就中药颗粒系列产品开展合作,具体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订货单为准;双方按乙方价格表的价位进行结算;每月30日前结清当月货款,凭增值税发票结算;甲方按本协议指定的乙方账户信息确定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3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是被告仍旧拖延。庭审期间,原告补充陈述:1.经统计,双方交易总额为269811元,双方对账后,原告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确认货款为267365元,被告对其中一笔货款825元有争议,确认货款为应付货款为266519元。原告放弃主张该笔825元的货款,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66519元;2.自2020年开始,双方实际是现款现货交易,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所以原告起诉时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算利息。原告的人员有通过微信、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款,律师函是2021年7月8日发送的,被告于2021年7月9日签收律师函,现主张自律师函送达之日后五天即2021年7月14日起算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中药配方颗粒销售合同》、发货清单、销售送货单、应收账款询证函、律师函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一,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中药配方颗粒销售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8月15日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付款时间和方式各有不同约定。涉案所欠货款于2020年之前产生,2021年之后的交易双方以现款现货方式进行。
另查明二,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所受原告委托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付清货款267365元,函件于同年7月9日送达被告。
另查明三,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告知被告截止至2021年7月31日,应收货款267365元。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在函件上注明“实际应付266519”并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6519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至清偿日按照一年期LPR(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广慈泌尿专科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6519元、并支付以实欠款项为本金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538.18元,减半收取计2769.09元,财产保全费1932.72元,合计共4701.81元(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广慈泌尿专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与上述款***迳付予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