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770号 原告:***,男,汉族,1933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女,汉族,1935年6月3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女,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1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950914340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马钦州产业园区友谊大道88号中马广场5号写字楼19层,绕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83610268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天元港中心B座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579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广西中马钦州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马钦州公司)、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马钦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433703.82元,被告中马钦州公司、被告中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劳务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劳务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15514.62元(以243370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为4816.71元;以243370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为210697.91元),2022年11月21日后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433703.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马钦州公司、被告中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与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中国一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的道路水稳层工程签订《道路水稳层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办法:每月15号前,甲方对乙方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中间测量结算,甲方按乙方上月结算金额的80%在结算完成后10天内支付乙方。余20%为工程押金,待下道工序面料沥青铺设完工十五天内,全部付清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场对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8月5日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经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验收合格及约定应支付20%工程押金的下道工序沥青铺设完工达15日,至此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应当付清全部工程劳务费。 2020年8月5日,***方的委托人与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项目进行结算,并一致确认***施工的劳务费总额为6762779.82元。在扣除机械、油料费用79076元及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已支付劳务费3500000元后尚欠劳务费3183703.82元未付。对账后,经催促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又支付了7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有剩余工程劳务费2433703.82元未付。 被告中马钦州公司系中国一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的道路水稳层工程发包的业主单位,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为项目分包人,被告中信公司为项目总承包人,***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马钦州公司、被告中信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020年2月23日***因病离世,各原告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亲属关系为:父亲***、母亲***、配偶***、长子***、次子***。各原告认为,***与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交付合格的工程,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也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清所欠劳务费,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法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15514.62元,而被告中马钦州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被告中信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应当对工程劳务费及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辩称,我方承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也承认与原告有六百多万的合同金额,但我方尚未付清的合同金额为2203703.8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我方不应当承担利息。我方想与原告协商调解。由于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无法将上述2203703.8元全部支付给原告,我方的调解意向是是2023年6月份开始到2023年12月,每月支付35万元,最后一期剩余多少于2023年12月前结清。 被告中马钦州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提出主张。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了《解释》第26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其一是实际施工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个特定条件是指承包人不结算或怠于向 发包人主***或与实际施工人所签合同的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其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也即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及该庭***大法官认为,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限制的,这些限制表现在:首先,原则上不允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与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其次,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时,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分包合同均应无效。再次,不准许借用实际施工人名义,以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为名,提起以发包人、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恶意损害他们的利益。而具体到本案,首先,承包人中信公司并没有不结算或怠于向我方主***,***积极的配合第三方完成项目审计结算工作,案涉的中信公司、常州东南交通公司不具有破产、下落不明等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情形;其次,我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将中国一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云顶大街东段(六钦高速连接线-***大道)、金谷大街东段(锦绣大道-***大道)以EPC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又将部分专业工程发包给常州东南交通公司。这两次发包,各方当事人均主体适格,承包人均有承包相关内容的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再次,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工程需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工程并非是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且原告与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也仅仅是我方与中信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并非全面履行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提出权利主张。 二、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已向中信公司支付了75201077.89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度。而根据我方、中信公司及钦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定的施工图预算认定表显示,施工图预算认定金额为106393952.01元。后因本工程项目存在甩项情形,为避免出现超付情形,故双方协商后同意后续款项在完成结算后再行支付。后双方在甩项的前提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后共同向钦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了结算资料。现双方仍在积极配合钦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结算工作。故我方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不存在欠付情形,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东南交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在本项目中,中马钦州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与中信建设公司签订《中国一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云顶大街东段(六钦高速连接线-***大道)、金谷大街东段(锦绣大道-***大道)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信建设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通过邀标的形式将部分专业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东南交通公司,签订《钦州产业园区给排水及道路附属设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且已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东南交通公司支付约2683万元,***在办理结算。东南交通公司将道路水稳层施工劳务分包给***,并曾向***支付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东南交通公司,且此前亦由东南交通公司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中信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东南交通公司承担支付 责任。 二、原告主张中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 法律依据。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主张中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则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即便适用该条文,原告依据该条文主张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系对条文的错误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对《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解释,本条文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业主。如前所述,本项目中中马钦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信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专业工程合法分包给东南交通公司,且中信建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因此,中信建设公司既不是本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要求中信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及应 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为东南交通公司。原告主张中信建设承担 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水稳层施工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结算单》、《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三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提交了一份3万元的转账凭证和一份20万元的收据,原告质证称对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中马钦州公司提交了《中国一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云顶大街东段(六钦高速连接线-***大道)、金谷大街东段(锦绣大道-***大道)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被告中信公司提交了《钦州产业园区给排水及道路附属设施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工程承包壹级资质证书等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中马钦州公司、中信公司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30日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的道路水稳层工程签订《道路水稳层施工劳务合同》,将道路水稳层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办法:每月15号前,甲方对乙方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中间测量结算,甲方按乙方上月结算金额的80%在结算完成后10天内支付乙方。余20%为工程押金,待下道工序面料沥青铺设完工十五天内,全部付清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场对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20年8月5日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经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验收合格。***方的委托人与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对项目进行结算,并一致确认***施工的费用总额为6762779.82元。在扣除机械、油料费用79076元及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已支付的费用3500000元后尚欠3183703.82元未付。对账后,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又支付了7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还支付了23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2203703.82元。 被告中马钦州公司系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的道路水稳层工程发包的业主单位,2018年7月18日与总承包人之一中信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124922637.5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的30%,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质保期满后,结算金额的100%。被告中信公司为项目总承包人之一,被告中信公司与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常州东南交通公司。中信公司与常州东南交通公司约定工程款结算不高于中信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结算额的付款比例的5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支付80%,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质保期满后,结算金额的100%。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2020年2月23日***因病离世,各原告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亲属关系为:父亲***、母亲***、配偶***、长子***、次子***。 被告中信公司向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18年12月29日付款3952002.47元;2019年1月17日付款193万元,1月25日付款306万元,7月29日付款147万元,9月3日付款4758151.96元;2020年1月14日付款94500元,1月15日付款348520元,7月28日付款42万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750万元,3.31日付款147万元。 被告中马钦州公司向中信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18年12月25日付款2062613.82元、2395838.18元、3万元,12月26日付款3万元、6120元,12月29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1月3日付款30000元、6120元,1月8日付款400万元,6月12日付款2851445.42元、24450元、1074104.58元、5万元,8月10日付款4902655.73元,8月20日付款28071.69元,10月11日付款1968954.2元,12月2日付款1408098.38元、36120元、1316196.77元、58780元;2020年1月2日付款150万元、139408元、209112元、4680.83元、1152435.62元,1月15日付款1968954.2元,1月20日付款37086.56元、250187.13元,5月19日付款90623.92元、383738.92元;2021年2月2日付款3538965.24元,4月12日付款10662683.3元,5月18日付款588776.37元,5月26日付款3710.68元、15543.34元;2022年1月21日付款19503055.9元,5月9日付款395700.7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规定,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主体必须是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不能是自然人。道路水稳层施工需要相关的技术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才进行,道路水稳层施工工程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因此,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将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的道路水稳层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的《道路水稳层施工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与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签订的《道路水稳层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仍然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常州东南交通公司支付未付工程价款2203703.82元。 从被告中马钦州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出示的支付凭证看,被告中马钦州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向总承包人之一中信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中信公司也积极向分包人被告常州东南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此外,中马钦州公司与中信公司未付部分工程款,中马钦州公司辩称***在积极办理结算,中信公司与常州东南交通公司未付部分工程款,中信公司也辩称***在积极结算中。没有证据表明业主单位中马钦州公司与总承办人中信公司存在怠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马钦州公司是否欠付中信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中信公司是否欠付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因此,原告不能主张中马钦州公司、中信公司与常州东南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与常州东南交通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应从双方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息,***与常州东南交通公司于2020年8月5日结算工程款为3183703.82元,至今尚欠2203703.82元;所以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以未付工程款220370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03703.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0370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92元,减半收取13996元,由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673元,由原告***、***、***、***、***承担132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