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3784号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02MA5L618X1T1-1) 经营人:***,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钦州港勒沟西大街12号2幢4**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1号-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9509143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丙2号天元港中心B座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5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诉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泥管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元(截至2023年6月1日应付违约金150214.12元而现仅主张30000元,以后另行计至付清货款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与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向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云顶大街东段(六钦高速连接线-***大道)、金谷大街东段(锦绣大道-***大道)工程施工项目提供钢筋混凝土二极管使用,其中合同约定了二极管的规格和单价以及按实际签收数量结算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意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重新达成了两份《水泥管合同》约定了供货地址均为××街××段××街××段工程处,其中一份为标的额556790元的《水泥管合同》和另一份为标的额100000元的《水泥管合同》均对供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当月供货于次月5日前付完所有货款等)以及按实际签收数量结算为准和违约责任(如因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而造成甲方损失,自行负责,并向乙方支付按所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2019年5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作出结算单予以确认“1、原告应收款合计人民币558490.00元;2、原告已收款人民币250000.00元;3、应收未收人民币308490.00元。”。根据《水泥管合同》的“当月供货于次月5日前付完所有货款”和“如因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而造成甲方损失,自行负责,并向乙方支付按所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约定应于2019年6月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5日没有支付货款308490元给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而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至2019年9月15日(被告于2019年9月16货款50000元)违约天数102天应付违约金31465.98元;2、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付货款100000元)违约天数126天应付违约金32569.74元;3、至2020年6月29日(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付货款78490元)违约天数160天应付违约金25358.4元;4、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付货款50000元)违约天数578天应付违约金46240元;5、至2023年5月31日违约天数486天应付违约金14580元,以后另行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截止2023年6月1日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计转账528490元给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仍拖欠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150214.12元未付。而现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仅起诉主张截止2023年6月1日违约金30000元及以后另行计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事经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到庭,也不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不到庭但庭后述称,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从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应向《水泥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虽然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已将部分专业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其他当事人签订合同,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掌握亦不知情。经核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提交加盖“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马钦州产业园区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并非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属涉嫌伪造的假印章,也就是说根据第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无权签订合同而所有合同均由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另外该合同签章处代表人“**”并非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而是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应向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签订了二份《水泥管合同》约定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供应水泥承插管给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云顶大街东段(六钦高速连接线-***大道)、金谷大街东段(锦绣大道-***大道)工地使用,其中约定“…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当月供货于次月5日前支付完所有货款。乙方出具有甲方收料人员签字的票据与甲方财务进行结算,结算单经甲方项目主管人员签字后生效,生效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六、违约责任:…2、甲方在材料到达指定的施工地点(即交付)后,及时组织人员对材料进行验收过数,按时支付货款。如因甲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而造成甲方损失,自行负责并向乙方支付按所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一/天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并于2019年5月24日与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作出《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结算单》予以确认欠到货款308490元。而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6月30日支付货款78490元、2022年1月30日付货款50000元共计278490元给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仍拖欠货款30000元未付。事经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向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签订《水泥管合同》从事水泥承插管买卖法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到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货款30000元(308490元-27849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请求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截至2023年6月1日应付违约金150214.12元而现仅主张30000元,以后另行计至付清货款之日),由于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金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所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①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6月5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②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但两项金额总和不能超过货款30000元的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①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6月5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②以货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但两项金额总和不能超过货款30000元的30%)给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永创水泥制品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