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有与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有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有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2880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2880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有作为借用承包人河南***设有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与发包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应当知道,故本案应当由仲裁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上诉人并非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或条款。本案未经实体审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即使上诉人知道该仲裁条款的存在,也不能认为该仲裁条款可约束上诉人。只有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达成仲裁协议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是事实推定。2.最高人民法院的198号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基本一致,因此该指导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签订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适用本案。3.本案其他被上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也无仲裁条款存在。上诉人向工程所辖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35763.33元,并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暂时计算至2023年3月24日总计金额为1451473.8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自称其以河南***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合体成员之一即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原告**有自述,**有应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河南***设有限公司是出借资质单位。**有以河南***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应当是知悉的,应当知道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存在,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应受出借资质单位河南***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有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有向本院起诉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有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以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5763.33元及利息、判令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处理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友好沟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权向新乡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专业分包合同》系河南***设有限公司与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有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河南***设有限公司与山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有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