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

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三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卑振生,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5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所在地应在珲春市,而不是卑振生的户籍所在地。一、***在吉林省珲春市居住多年,常所在珲春经营租赁钢管业务。其在珲春市经营珲春市双盛钢管租赁站,并在珲春市工商行政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即便***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指定管辖法院不是卑振生诉户籍所在地,而是指经常居住地即珲春市,或其所经营的珲春市双盛钢管租赁站的所在地。二、本案为建筑使用钢管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将在珲春经营的钢管租赁给***使用,***将承租的钢管使用在珲春市的工程中。卑振生的住所地应为吉林省珲春市。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其应按照所设立的珲春市双盛钢管租赁站的名义起诉,以个人名义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卑振生以个人名义起诉目的是为了规避由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卑振生,根据原审卷中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韩城镇派出所及唐山市福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故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甲方为被上诉人***,故卑振生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凡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