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4民初24号
原告:***,男,汉族,工人,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汉族,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与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水,被告***,被告宏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溪波、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95652.66元;并且自2019年12月21日按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还清为止。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珲春市誉鹏房地产开发建设汪清“北岸公馆”项目。被告***借用珲春市宏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工程9标段中(5#、10#、11#)楼的建筑施工。随后被告***又将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方式。后因被告***的原因停止了施工,就已经完工工程量2015年1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595653.66元。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提起民事诉讼,汪清县人民法院以工程现未竣工验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后被告***以物抵债方式向原告偿还了70万元,剩余款项承诺及时给付,但是一直拖延。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原告提起诉讼不成立。2015年开庭时在庭审记录中已经详细说明2015年1月23日***本人出具的签字的条不是作为最后结算单来使用的,而且***自己说我将所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这不是事实,他在现场只安排了一个材料员,只有一个人怎么管理工地,他没有按时履约垫付农民工工资,造成项目的多次停工,给我及宏博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2015年春节临近了***于2015年1月23日找到我,苦苦哀求我,称外面债主很多,欠了很多钱,让我帮助他出具一个条来暂时应付,过了这个春节,工程真正的结算单不是这样格式的。总而言之,***承包了我的工程,但是他没有尽到大清包的管理职能,造成多次大面积停工,影响恶劣,然后自己在中途退场。在2015年6月份开庭之后,汪清县法院以未竣工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后期多次找我的朋友及熟人协商,以生活困难和债务缠身为理由,后期也找到宏博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2月15日在三方的协调下一次性给予80万元房屋,折抵全部工程款,后续的工程由***自己施工,费用自己承担,***全面撤场。
宏博公司辩称,原告对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一、原告主张被告***借用宏博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北岸公馆”9标段5#,10#,11#楼的建筑施工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事实是,案涉工程是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由其关联公司即宏博公司总承包建设。2014年4月1日宏博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并开始施工,同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宏博公司,承包人为***,誉鹏北岸公馆9号区5#、10#、11#楼,土建、水暖、电照、给排水工程,建设面积13600平方米,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4年4月1日,竣工时间当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5232000元。事后,***又将该工程大清包给***,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9月25日宏博公司与***签订竣工验收保证书。同年12月15日***与***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是***欠***工程款,由宏博公司直接支付***80万元,从中扣除***欠杜光华吊车租赁费34700元,剩余事宜均与宏博公司无关。为落实上述付款事宜,宏博公司按照其双方要求与当日开具案涉工程垫付***工资763000元,收据注明仅限购房款,2017年1月6日宏博公司按上述价款,用珲春市环亚小区三套楼房抵顶给***,***将上述房屋卖给三位购房者。2019年11月12日宏博公司与***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协议,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113566元,此款宏博公司已用现金和以房抵顶方式履行完毕,届时,***在宏博公司的债权已消灭。为此,宏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案涉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存属于合同承包关系。二、基于***与原告***口头达成了案涉工程大清包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双方形成了承包关系。本案中宏博公司除应支付给***的工程款80万元,(限购房)经***与***要求直接支付给***外,宏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据此,***要求宏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95652.66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由于原告***自身错误认知及错误选择诉讼对象,向宏博公司主张权利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宏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案涉北岸公馆9号区5#、10#、11#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口头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在该项目施工中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宏博公司不产生任何影响,***对所施工部分工程款结算应与发包人***进行,与宏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宏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5)汪法民二初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此案曾经提起过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原告是在了解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后,才提起诉讼。
3.工程结算单(2015年1月23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因故停工,原告撤出施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余额1595652.66元的欠款明细。
4.照片六张,证明因为原告没有职权去查询竣工时间,原告是去年通过拍照片才知道竣工的,今天开庭才知道2020年竣工验收的,说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宏博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一份,鞥民2014年4月25日宏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北岸公馆9号5#、10#、1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建、按、电照给排水工程,建筑面积13600立方米包工爆料。开工期为同年4月1日,竣工为同年10月30日,总价款15232000元,补充条款(三页),承包方要求及时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后果由承包方承担,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名誉受损给予相应处罚,项目负责人姚宝玉,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不是借用资质关系。
2.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州法院判决书认定,***为承包该项目向汪清县誉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博公司与誉鹏公司系关联公司)交纳抵押金180万元,***与宏博公司签订了北岸公馆9号区5#、10#、1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不是***借用宏博公司资质。
3.竣工验收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宏博公司与***签订竣工验收保证书,以上是合同关系,不是借用资质关系。还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0月20日就完工。
4.承诺书、付款收据(2015年12月15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作为承诺人,***作为当事人签订了承诺书,双方商定***欠***工程款80万元由宏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从中直接支付***欠杜光华吊车租赁费34700元,剩余事宜均与宏博公司无关。当日,双方要求宏博公司按上述价款开具收据,收据显示,仅限购房款763000元,9号区5#、10#、11#楼***垫付(***工资)宏博公司项目经理姚宝玉、***、***签字认可。全部80万工程款支付完毕。
5.宏博公司与***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2日作为发包人宏博公司与承包人***就案涉进行最终结算完毕,双方实现了案涉合同的目的。***的上述工程债权全部消灭。宏博公司不欠***案涉工程款项。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提交的1号证据,***、宏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于***提交的2号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原告提起过诉讼我没有异议,原告说了解竣工验收才提起了诉讼,在2015年12月15日,经宏博建筑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给付原告80万元,结算全部欠款。这个协议是基于在2015年9月25日我与宏博公司签订竣工验收保证书,2015年10月20日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保证竣工验收,宏博公司才一次性支付给***80万元。原告也知道是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的,所以在2015年12月15日给付***80万元通过珲春的三套房屋抵顶全部工程款。宏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判决书与被告宏博公司关联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七年之久。涉案工程是北岸公馆九区一共58栋楼中的三栋楼,当年只开发了5#、10#、11#这三栋楼,其余都没有进行施工,当时保证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完工的,提供工程资料,整个小区其他楼盘是2017年开始的陆续施工的,整个小区验收是在2020年11月份。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对于***提交的3号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这个不是工程结算单,从内容2当中来看,他是扣除了所有人工费用,他为什么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一项是二波主体人工的费用,第二项是扣除抹灰费用,第三项姜忠水暖的人工费216686.12元用是我方支付的,所以这个不可以作为最终的结算单。宏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证据只是***与原告之间的前期笼统估算,也能证明***是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该证据与被告宏博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对于***提交的4号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照片反映内容不准的,这三栋楼2013年10月施工的,完工时2015年10月末完工的。宏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照片表述有异议,时间不对。其他工程的楼盘是2017年陆续施工的,竣工是2019年12月20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宏博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借用宏博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施工,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施工的双方必须是有施工资质,***是自然人,不可能进行工程承包,而且该工程期限是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与***2013年开始施工不符。***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对于宏博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并称但是不改变***是无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对于宏博公司提交的3号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认可被告主张的宏博公司与***直接不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但是宏博公司是与没有资质的***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应当承当连带责任,对被告2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明效力,首先这是一份竣工验收保证书,不是竣工备案书,而且相关证据证明涉及的楼号,是在2019年或是在2020年才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成为法律认可的竣工验收事实。原告在知道竣工已经竣工后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对于宏博公司提交的4号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宏博公司仅支付763000元,没有支付80万元,这只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认可宏博公司支付80万元之后不向宏博工资主张权利,但是不是放弃对***主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对于宏博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从宏博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和本协议可以看出原工程合同造价为15232000元,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8113566.00元,该工程款实际包含***施工款项,二被告有给付义务,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情况下,二被告是否结清工程款,并不是宏博公司对外免除民事责任的条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5日被告宏博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博公司将其承包的誉鹏北岸公馆9号区5#、10#、11#楼的土建、水暖、电照、给排水工程,承包范围为大包,合同价款为15232000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大清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存在分歧,***退出施工。2015年1月23日***为***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其中明确了:工程项目内容、工程价款、扣除内容、增加项目、工程款总计、追加、付款、余额等,余额为1595652.66元,并注明图纸以外工程量需另行计算。***签字确认。2015年4月27日***对宏博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6月25日本院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且其承包的工程现未竣工验收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之后,2015年12月15日***与***签订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今经双方商定,***所欠***工程款,由宏博公司支付给***80万元。***所欠汪清杜光华的吊车租赁费34700元,从该8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由宏博公司支付给杜光华,剩余事宜均于宏博公司无关。宏博公司用位于珲春市的三套房屋及直接给付***所欠汪清杜光华吊车租赁费抵顶工程款80万元。2015年9月25日宏博公司(甲方)与***(乙方)还签订一份《竣工验收保证书》,其中对工程的各项内容完成工程期限作了约定。现***通过誉鹏北岸公馆9号区5#、10#、11#楼的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得知誉鹏北岸公馆9号区5#、10#、11#楼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宏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5652.66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32652.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誉鹏北岸公馆9号区5#、10#、11#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大清包给原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双方口头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对***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与***进行了清算和确认,并形成书面的“结算清单”,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虽然***抗辩该“结算清单”格式不规范,而且是在***的要求之下签写的,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单。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抗辩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本院认为,原告案涉的第一次诉讼,2015年6月25日本院以***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且其承包的工程现未竣工验收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誉鹏北岸公馆9号区5#、10#、11#楼的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公示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据此***再次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另外,案涉工程是被告宏博公司承包后大包发包给被告***,***又大清包发包给***,***、***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有权向违法发包人宏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但由于2015年12月15日***在与***签订的“承诺书”中承诺宏博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后,剩余事宜均于宏博公司无关。***已经书面承诺对宏博公司放弃主张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向宏博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与***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95652.66元(1595652.66元-800000.00元);
二、驳回***对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7.00元(原告预交6379.00元),减半收取计6064.00元,由***负担5879.00元;由***负担1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立 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