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

***与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2404民初210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珲春市宏博公司、***共同支付钢筋货款55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宏博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其指定的珲春市体育场工程实际承包人,全权负责经营管理。我陆续向珲春市体育场提供钢筋。2015年1月24日,经结算***向我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60万元。承诺2015年5月末一次性还清,但逾期未付。
宏博公司辩称:***确实向珲春市体育场建设时提供钢材,但相应的钢材款已经付清。我公司不拖欠***的钢材款。***主张的钢材并未用于珲春市体育馆的工程,即使***与***之间的债务确实存在,出具欠条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辩称: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末为止珲春市体育场工程是我以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的。2014年年末宏博公司开始进入该工程。60万元债务当中,15万元系我在敦化施工的时候拖欠***的钢材款,其他45万元系因珲春市体育场工程拖欠的钢材款。因60万元中存在我的个人债务,所以没有以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名义下账。我同意支付55万元及利息,如果宏博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欠款,应将欠款支付给我,我再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宏博公司因拖欠钢筋货款60万元,***出具欠条的事实。宏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0万元当中15万元为其他工程***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剩余45万元欠条系***的个人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购买***的钢材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宏博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成立珲春市宏博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为我方指定的珲春市体育场工程实际承包人,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特此委托。”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止,***多次向珲春市体育场提供钢材,相应货款由宏博第十七项目部支付。2015年1月2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钢筋材料结算余额人民币陆拾万元证(600,000,00元)此款双方通过协商,于2015年3月10日,先还贰拾万元,下欠余额40万元于2015年5月末一次性还清,特此承诺欠款单位:珲春市宏博建筑公司第十七项目部***2015年元月24日”2016年4月8日,***向***支付5万元,***出具收据,其中收款事由载明:”付******还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欠条60万元中,15万元系***在敦化施工时拖欠的货款,剩余45万元系珲春市体育场提供钢材的货款。2016年4月8日,***支付给***的5万元。***在起诉时,将该5万元从60万元中扣除,要求***、宏博公司共同支付55万元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向***出具欠条,***向***提供钢材,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要求***支付55万元钢材款及利息(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无异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以宏博公司系共同购买人,应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对此宏博公司不予认可,***未能提供45万元钢材用于珲春市体育场工程的相关证据,***提供的欠条中并没有加盖宏博公司,或者宏博公司第十七项目部的公章,***在庭审中确认60万元钢材款扣除的5万元系***所支付,但该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付******还账。”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宏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宏博公司共同支付55万元钢材款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钢材货款5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