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41民初2927号
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梅江镇兴隆坳村晏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77962327B。
法定代表人:吴家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41X1。
负责人:陈天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鹏,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才公司)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秀山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及法定代表人吴家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被告秀山县林业局将“2015林业特色产业5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实施。2016年1月,该项目获得市林业局、财政局批复并开始实施。项目资金30万元。项目实施完毕后,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工程款,余款6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将项目实施完毕,且通过了验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项目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秀山县林业局辩称,原告实施的“2015林业特色产业5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政策性扶持补助资金的拨付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案涉政策性扶持补助资金的拨付不是一次性拨付,而是分阶段验收合格后,分阶段拨付。原告实施的农业项目在第一次验收合格后,被告已经以验收报告为依据向财政部门争取资金拨付给原告。第一步补助资金拨付后,为保证项目成效,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必须按照要求管护及抚育,2018年8月,为掌握项目保存情况及拨付补助资金,被告委托重庆泽林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保存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结论为:原告清溪场镇5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管护及抚育,保存率低于项目合格率85%。由于原告实施的农业项目在第二次验收时未达到合格标志,故被告按政策未予拨付。至今,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仍未予整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秀山县林业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向重庆市林业局报送《关于申报2016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的请示》,载明:“重庆市林业局:根据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申报2016年市级财政专项林业项目的通知》(渝林计[2015]197号)文件精神,我县即使将申报条件、申报内容及要求在县局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县内各企事业单位积极申报,经专家评审,拟申报2016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五个,分别是:5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其中5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申报资金50万元。附:《林业特色产业项目申报文本》、《林业特设产业项目公示材料》、《林业特色产业项目评审材料》。”2016年,重庆市林业局发出渝林计[2016]2号《关于下达2016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计划的通知》,载明,“为加快林业产业发展步伐,提高林业产业效益,根据《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申报2016年市级财政专项林业项目的通知》(渝林计[2015]197号)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提前下达2016年部分林业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第二批)的通知》(渝财农[2015]467号)精神,现将2016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计划下达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具体项目实施单位、补助金额、建设地点和建设内容见附件。二、项目实施单位于2016年2月底前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批复。……。三、有关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争取项目资金及时支付到位。同时要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抓紧组织实施。……。四、区县(自治县)及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项目资金明细账,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同时加强项目绩效管理,确保项目资金发挥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附件《2016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计划表》载明:“5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承担单位为秀山禾才公司,资金30万元。原告于2016年实施了皂荚基地建设项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6月2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生态监测和规划站作出《2016年特色林业产业项目清溪场镇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作出“综合考虑认为项目合格”的认定。2016年12月18日,秀山禾才公司填写《特色效益农业项目资金报账申请书》,项目名称:500亩优质皂荚基地,项目应报账总额300000元,本次申请报账金额300000元,原告在项目业主意见一栏填写,“该项目已实施完成,请予以拨款的内容。”被告在项目主管部门以一栏签署“项目已实施完毕,经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建议拨付项目资金300000元。”财政局审核意见为:“建议拨付240000元。”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直接向原告支付2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8年8月,重庆泽林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皂荚基地项目保存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作出验收报告,认定案涉项目未按要求进行管护及抚育,保存率低于项目合格率85%。
原告称,项目未经招投标,是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市林业局下达任务,只需要达到栽种面积即付款,栽种地点系林业局指定,栽种后归属不知。被告称,项目系原告申报,资金由重庆市安排,支付条件是项目验收合格,发挥经济效益,产生的经济收益属于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特色效益农业项目资金报账申请书》、《2016年特色林业产业项目清溪场镇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被告举示的《关于申报2016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的请示》、《关于下达2016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计划的通知》、《2016年特色林业产业项目清溪场镇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财政直接入账通知书》、《2016年特色林业产业秀山县清溪场镇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保存情况检查验收报告》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秀山县林业局是行政机关,一是其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二是其亦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的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身份。就本案而言,被告秀山县林业局是否从事的是民事活动,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关键。首先,重庆市林业局下达的通知的标题载明“下达建设任务”,从其字面意思可知,实施案涉项目是被告的上级部门对其下达的工作任务。其次,该通知载明,实施案涉建设项目的目的是“加快林业产业发展步伐,提高林业产业效益”,对于该项目的资金表述为“补助金额”。从上述内容看,被告完成的是工作任务,是将项目的相关情况公布,对申报的企业予以评审、上报,决定补助金额的权利在于重庆市林业局,原告仅是对协助协商专项资金的落实、对项目完成情况的监督;该专项资金仅是对该项目进行补助,助推的是原告从事林业产业的效益,而并非是被告从事民事活动。既然是补助,就并非项目建设款项。且从原告陈述看,300000元并不足以支付项目的全部费用。因此,案涉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对林业产业的政策性扶持资金,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项目款60000元,实际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国家关于特色林业产业项目的资金扶持政策,支付其补助款,并非是其为被告秀山县林业局参与民事活动,实施该项目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思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