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41民初2931号
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梅江镇兴隆坳村晏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77962327B。
法定代表人:吴家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41X1。
负责人:陈天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鹏,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才公司)诉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秀山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罗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被告秀山县林业局将“2015林业特色产业8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实施。2015年1月,该项目获得市林业局、财政局批复并开始实施。项目资金86.9431万元,其中财政支持40万元,自筹46.9431万元。项目实施完毕后,通过了相关部门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余款8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将项目实施完毕,且通过了验收,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项目款项。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秀山县林业局辩称,原告实施的“2015林业特色产业8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政策性扶持补助资金的拨付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案涉政策性扶持补助资金的拨付不是一次性拨付,而是分阶段验收合格后,分阶段拨付。原告实施的农业项目在第一次验收合格后,被告已经以验收报告为依据向财政部门争取资金拨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实施的农业项目在第二次验收时未达到合格标准,故被告按政策未予拨付。至今,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仍未予整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秀山县林业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向重庆市林业局报送《关于申报2015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的请示》,载明:重庆市林业局:根据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申报2015年市级财政专项林业项目的通知》(渝林计[2014]140号)文件精神,我县及时将申报条件、申报内容及要求在县局网站上进行了公示。县内各企事业单位积极申报,经专家评审,拟申报2015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四个,分别是:8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其中8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申报资金80万元。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林业局发出渝林计[2015]19号《关于下达2015年市级林业特色产业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计划的通知》,载明:为加快林业产业发展步伐,提高林业产业效益,根据《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申报2015年市级财政专项林业项目的通知》(渝林计[2014]140号)和《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提前下达2015年部分林业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渝财农[2014]547号)精神,现将2015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计划下达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具体项目实施单位、补助金额、建设地点和建设内容见附件。二、项目实施单位于2015年2月28日前完成项目实施方案编制,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批复。……。三、有关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衔接,争取项目资金及时支付到位。同时要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抓紧组织实施。四、区县(自治县)及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项目资金明细账,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同时加强项目绩效管理,确保项目资金发挥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五、项目完成后,区县项目由区县(林业局)林业、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市级单位由市林业局会同市财政组织验收……。附件《2015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计划表》载明:“8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承担单位为禾才公司,资金40万元。
原告于2015年6月实施了皂荚基地建设项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生态监测和规划站作出《2015年特色林业产业8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载明:2014年10月,县林业局会同县财政局经公开申报、认真评审、严格筛选等程序,初定2015年特色林业产业8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由禾才公司来实施,并将项目请示及实施方案报送市林业局。2015年1月,该项目获得市林业局批复并开始实施。项目总投资86.9431万元,其中财政支持40万元,公司自筹46.9431万元。验收结果为“项目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生态监测和规划站出具《2015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现场验收表》,验收组意见载明:“现场验收合格”。
2016年1月27日,禾才公司填写《特色效益农业项目资金报账申请书》,项目名称:800亩优质皂荚基地,项目应报账总额400000元,本次申请报账金额400000元,原告在项目业主意见一栏填写,该项目已按实施方案完成,保质保量全面完成,特申请拨付款项。被告在项目主管部门以一栏签署项目已实施完毕,经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建议拨付项目资金400000元。财政局审核意见为:建议拨付400000元。2016年1月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直接向原告支付320000元。
2018年8月,重庆泽林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皂荚基地项目保存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作出《2015年特色林业产业秀山县溪口镇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保存情况检查验收报告》,认定案涉项目未按要求进行管护及抚育,保存率低于项目合格率85%。
上述事实,《特色效益农业项目资金报账申请书》、《2015年特色林业产业800亩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2015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现场验收表》、《关于申报2015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的请示》、《关于下达2015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计划的通知》、《2015年特色林业产业项目秀山县溪口镇优质皂荚基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秀山县林业局是行政机关,一是其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二是其亦可以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的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身份。就本案而言,被告秀山县林业局是否从事的是民事活动,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关键。首先,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下达2015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建设任务和资金计划的通知》的标题载明“下达建设任务”,从其字面意思可知,实施案涉项目是被告的上级部门对其下达的工作任务。其次,该通知载明,实施案涉建设项目的目的是“加快林业产业发展步伐,提高林业产业效益”,对于该项目的资金表述为“补助金额”。而秀山林业局《关于申报2015年林业特色产业项目的请示》中亦载明,秀山县林业局根据重庆市林业局的文件精神,将项目申报条件、申报内容及要求进行了公示,对各企业申报后进行现场核查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报由重庆市林业局决定。从上述内容看,被告完成的是工作任务,是将项目的相关情况公布,对申报的企业予以评审、上报,决定补助金额的权利在于重庆市林业局,原告仅是对协助协商专项资金的落实、对项目完成情况的监督;该专项资金仅是对该项目进行补助,助推的是原告从事林业产业的效益,而并非是被告从事民事活动。既然是补助,就并非项目建设款项。且从《验收报告》、《现场验收表》以及原告诉状中陈述,案涉项目投资86.9431万元,其中财政支持40万元,公司自筹46.9431万元,本案所涉的财政资金并不足以支付项目的全部费用。因此,案涉项目的资金是国家对林业产业的政策性扶持资金,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项目款80000元,实际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国家关于特色林业产业项目的资金扶持政策,支付其补助款,并非是其为被告秀山县林业局参与民事活动,实施该项目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四)属于人民法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洪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