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1民初2932号
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梅江镇兴隆坳村晏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77962327B。
法定代表人:吴家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机构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41X1。
负责人:陈天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鹏,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才公司)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罗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项472553.2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招标的“2012年秀山自治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秀山县2012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发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工期、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通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837553.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28日、2015年6月12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总计3365000元,剩余472553.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林业局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实施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工程款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2013年11月前完成人工造林栽植皂角4680亩,2013年-2017年对新造林地进行补植及管护,开工日期2013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3日。本工程在项目实施期间按进度支付。第一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0%;第二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幼林期抚育完成后且存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合同总额的35%;第三部分人工造林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总额的15%。2、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案涉合同签订后,为缓解企业资金问题,在原告项目未验收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0元。第一部分人工造林完工后,于2014年5月4日通过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10000元。至此,工程款支付比例达到50%,被告的支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第二部分付款期内的第一次阶段性验收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验收报告并送达原告。在验收报告中明确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是种苗不合格,二是部分苗木有损失,建议及时补种。原告收到验收报告后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先付款后补种。被告考虑到原告作为民营企业的实际困难,向原告支付490000元。2016年,被告委托重庆山之脉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率92.5%,并指出项目存在的问题:一是部分地块抚育不到位,存在灌草茂盛,苗木长势较差;二是部分地块管护不到位,存在人畜损毁等情况;三是工程项目系统化管理不够并提出如下建议,一是建议进一步落实抚育措施;二是建议落实专人管护;三是建议进一步整理、完善项目档案资料。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报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整改,原告提出资金困难。被告考虑到民营企业的困难,向原告支付405000元用于项目整改。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3月共计支付工程款3365000元,已达总价款的88%。原告收到款项至今,被告屡屡催促,原告仍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植和管护,以致项目质量至今不合格,案涉项目无法进入竣工审计验收环节。二、原告未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如原告仍不履行,被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经招投标,原告中标。2013年4月2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2013年4月18日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工程施工投标结果,由乙方承建该项目工程施工任务,由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设施、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质量、总价等全包干方式承包施工。项目名称为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实施规模4680亩。开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3日,合同工期为1825日历天。从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210日内完成工程造林任务,待管护期并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本项目工程合同总价限额包干,合同价款为3837553.2元。该项目承包合同总价包括乙方实施本项目工程中所有意外和偶然事件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今后不作调整。工程质量验收以相关建设规范要求为依据。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款在项目实施期间按进度支付。第一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0%;第二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幼林期抚育完成后且存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合同总额的35%;第三部分人工造林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总额的15%。”工程结算约定:“本合同工程完工时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以甲方和工程监理人员现场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款;增减项目工程量按本合同第八条执行;工程结算总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工程承包总额。”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违约:1、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2、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和尾款的时间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时限一个月以上。3、工程完工后,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甲方出现以上行为之一,除全额支付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外,另向乙方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实行总额限价(中选价),施工中,除因乙方原因导致涉及变更、材料表更以及工程使用功能发生变更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工程内容及工程量需变更以外,工程量及合同总价不得做任何增减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栽种任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365000元,至今尚欠472553.2元未支付。
2014年5月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生态监测和规划站作出《2012年秀山自治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验收报告》,载明:经检查验收,工程共完成栽植面积4680亩,合格面积4680亩,成活率85%以上。2015年5月30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生态监测和规划站出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县级自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果:“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原规划设计面积为4680亩,设计树种为皂荚。经技术人员实地验收,实际栽植面积4680亩。”“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是种苗规格不一,部分小班施工树种种苗不合格。二是部分苗木由损失,其中溪口镇黄杨扁担村12号小班由于人为因素,造成了损失,损失面积56亩,建议及时补植。”附件《秀山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小班检查验收一览表》载明“成活率85%”,造林苗木合格率部分为88%,部分为85%。2016年7月,重庆山之脉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项目抚育管护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出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人工造林抚育管护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核实,本项目抚育管护合格面积为4327.8亩,抚育管护面积合格率为92.5%。”
上述事实,有《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秀山自治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验收报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县级自查验收报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人工造林抚育管护验收报告》、《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禾才公司与被告林业局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条件,即第一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0%;第二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幼林期抚育完成后且存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合同总额的35%;第三部分人工造林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总额的15%。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3837553.2元,被告林业局已向原告禾才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365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7.69%,虽然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生态监测和规划站出具的验收报告看,苗木的存活率仅为85%,未达到第二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合同约定的第三部分款项支付条件是项目经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现该项目尚未经过审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项4725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林业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违约:1、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2、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和尾款的时间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时限一个月以上。3、工程完工后,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则需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本案中,被告林业局已向原告禾才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36500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存在上述第2项情形,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第1、3项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6元,减半收取4513元,由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思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