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1民初2930号
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梅江镇兴隆坳村晏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77962327B。
法定代表人:吴家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机构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41X1。
负责人:陈天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运鹏,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才公司)与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秀山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告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罗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秀山县林业局支付原告禾才公司未付工程款29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招标的“2011年秀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第二次)”,同日,双方签订了《2011年秀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2011年秀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发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合同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已按约进行了施工,且通过了被告方的验收。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2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12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0200元,尚欠29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秀山县林业局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建成优质皂荚种植基地3557亩,连续抚育三年,连续管护五年,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工程质量验收以相关建设规范要求为依据。工程在项目实施期间按进度支付,即第一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0%,第二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幼林期抚育完成后且存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合同总额的40%,第三部分人工造林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总额的10%。2013年7月8日,案涉项目进行第一次验收后虽验收质量合格,但验收报告中提出,由于部分地块苗木生长缓慢和杂草生长速度较快,抚育力度还需加大,抚育次数还需增多,建议把原来只有春季抚育增至春秋两季抚育。为减轻企业负担,缓解企业资金困难,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1818000元,支付款项比例为59%。在此期间,原告称抚育过程中资金困难,请求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又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原告413000元。2014年6月20日,秀山县林业生态监测和规划站对项目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验收结果虽然为合格,但验收报告认为,因杂草生长过快,应增加抚育次数,同时加强管理防止鼠兔危害。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9200元,至此,工程款支付比例已达到工程款总额的91%。2016年7月,被告委托重庆山之脉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保存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原告禾才公司(乙方)与被告秀山县林业局(甲方)签订《2011年秀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2013年1月5日“2011年秀山自治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第二次)”工程施工招投标结果,由乙方承建该项目工程施工任务,由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设施、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质量、总价等全包干方式承包施工。项目名称为“2011年秀山自治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工程内容为建成优质皂荚种植基地3557亩,连续抚育三年,连续管护五年。开工日期2013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2月9日,合同工期为30日,从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30日内(含不可预见因素导致不能施工的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合同价款约定为本项目工程合同总价限额包干,合同价款为310.02万元。该项目承包合同总价包括乙方实施本项目工程中所有意外和偶然事件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今后不作调整。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为工程质量验收以相关建设规范要求为依据,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款在项目实施期间按进度支付,第一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0%;第二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幼林期抚育完成后且存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合同总额的40%;第三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审计验收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总额的10%。本合同工程完工时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以甲方和工程监理人员现场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款;增减项目工程量按本合同第八条执行;工程结算总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工程承包总额。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违约:1、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2、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和尾款的时间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时限一个月以上;3、工程完工后,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甲方出现以上行为之一,除全额支付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外,另向乙方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
2013年6月4日,秀山县林业生态检测和规划站出具《秀山县林业项目建设竣工验收表》,载明:建设内容及规模为人工造林235公顷,建设地点为溶溪镇,项目实施单位为禾才公司,总投资384万元,财政专项资金384万元。项目实施情况为人工造林项目工程建设规模3557亩,实际完成栽植皂荚面积3503.5亩,栽植率98.5%,其中合格面积3295.5亩,合格率92.6%,不合格面积208亩,其中高楼村208亩,石板村2710.4亩,龙潭园585.1亩。检查验收组意见为项目建设任务3557亩,实际合格面积3295.5亩,合格率92.6%,建设合格。在高楼村种植208亩,新栽53.5亩,已全面完成建设任务。
2013年7月8日,秀山县林业生态检测和规划站出具《秀山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人工造林抚育验收报告》载明为:按照《重庆市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试点工程项目实施细则》和《2011年秀山自治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工程实施承包合同》,2013年8月,我局组织人员对禾才公司承建的人工造林进行抚育验收,现就验收情况报告如下:我县2011年秀山自治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工程林业项目总面积3557亩,布局在我县溶溪镇石板村和龙潭园村。通过自查,禾才公司完成栽植任务3295.5亩,完成抚育任务3295.5亩,栽植树种为皂荚。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部分抵扣苗木生长缓慢和杂草生长速度较快,抚育力度还需加大,次数还需增多,建议把原来只有春抚加大成春秋二季抚育。
2014年6月20日,秀山县林业生态检测和规划站出具《2011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2014年抚育情况的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的检查验收结果:1、2011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的面积设计29个小班,其中溶溪镇高楼村(1个小班)、龙潭园村(10个小班)、石板村(18个小班),总面积3503.5亩,主要树种为皂荚。二、本次抚育工作采取抚育(窝抚)与施肥同步,于2014年3、4月进行,共出去劳力10874人次,支付劳务费652440元(附单据)。抚育面积3503.5亩,占总面积的100%。三、抚育同时施追肥81吨(其中:45%复合肥35吨。40%复合肥10吨,25%复合肥36吨),经费227600元(附单据)。验收结果“合格”。建议:因杂草生长较快,应增加抚育次数,同时加强管理防止鼠兔危害。
2016年7月,重庆山之脉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县级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的检查验收结果:1、面积核定情况。根据项目涉及文件及施工合同,本项目计划面积为3557亩,上报面积为3557亩。经核实,本项目核实面积为3494.5亩,核实率为98.2%。2、抚育管护情况。根据项目涉及文件及施工合同,本项目抚育管护面积为3557亩,造林方式为人工植苗,抚育方式为窝抚,共30个小班。经核实,本项目核实面积为3494.5亩,其中苗木保存率≧85%面积为1334.4亩,保存率
另查明,被告秀山县林业局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原告禾才公司1818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413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了579200元,上述共计28102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年秀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秀山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验收报告》、《秀山县林业项目建设竣工验收表》、《秀山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人工造林抚育验收报告》、《2011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2014年抚育情况的验收报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人工造林项目县级验收报告》、《记账凭证》、《财政支付支付申请书》以及原告禾才公司、被告秀山县林业局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禾才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了案涉项目,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1年秀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名称、实施规模、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款项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的一方主体虽然为行政单位,但是合同内容涉及的系原被告对案涉项目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非实施行政管理。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原告禾才公司与被告林业局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了《2011年秀山县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林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条件,即第一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0%;第二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幼林期抚育完成后且存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合同总额的40%;第三部分人工造林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总额的10%。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3100200元,被告林业局已向原告禾才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810200元,即已付总额的90.6%,已经全部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部分支付义务。而双方对第二部分支付款项的条件明确约定为幼林期抚育完成后且存活率达到95%,对第三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约定为人工造林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优质皂荚基地需连续抚育三年,连续管护五年,但是重庆山之脉林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出具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1年石漠化综合治理人工造林项目县级验收报告》中载明本项目核实面积为3494.5亩,其中苗木保存率≧85%面积为1334.4亩,保存率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林业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违约:1、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2、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和尾款的时间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时限一个月以上。3、工程完工后,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则需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本案中,被告林业局已向原告禾才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810200元,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存在上述第2项情形,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第1、3项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洪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