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缘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给付***款项合计42811.95元。事实与理由:***属于农村户口,其在一审时提供的现住址,是其叔叔在乌鲁木齐居住地。***提供的其2016年9月以后在乌鲁木齐的居住证,其出具的居委会证明,显示其在2013年至2016年4月,在乌鲁木经济开发区居住,是不客观的,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故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自认在我处工作前,在米泉县昆仑轮胎打工,月工资3600元,可以确认其2013年至2016年4月未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同时可以确认,其误工费应按3600元计算。***就医期间,所有的医药费均是我方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确认其作业时,没有扣带我方配发的安全绳,其对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我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长期在市区工作,且现在的工资为50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住军述称,***并非一直居住在乌鲁木齐市,且其没有居住证,***的工资是一个月3000元,我方没有说过是5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缘公司、***连带赔付***因摔伤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91850.59元:误工费1819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护理费3170.87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146元、营养费475元、伤残赔偿金157647.96元、鉴定费7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在***承包的三缘公司工地干活时因未按要求带安全带在挂缆线时触电后摔伤。***受伤后送往和静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院费8350.17元(8335.47元+14.7元,由***垫付),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由***及工友轮流陪护12天,由***弟弟***陪护7天,**富无固定职业。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45元。***治疗伤情期间,***向***预支6500元(其中1500元支付的是受伤前劳动报酬),向***的弟弟预支500元,***均同意扣减。***在***工地干活前无固定职业,在***工地干活期间,***未正式向***结付过月工资。2013年至2016年4月,***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居住。***受伤后,其弟弟***从兰州乘火车赶往医院陪护***7天,花费交通费403元。***出院后自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至和静县医院复查花费交通费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缘通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施工,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未按要求配带安全带致自己摔伤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雇主***承担80%的责任。对***损害赔偿的认定:1、医疗费8350.17元***已先行垫付,***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由***承担1670.03元(8350.17元×20%),***承担6680.14元。2、误工费18190.76元,****医嘱全休109天,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社区证明,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18190.76元(60914元÷365×109天),***承担3638.15元(18190.76元×20%),***承担14552.61元(18190.76元×80%)。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承担95元(475元×20%),***承担380元(475元×80%)。4、护理费3170.87元,***弟弟只陪护7天,应当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认定7天为1168.23元(60914元÷365×7天),***承担233.65元(1168.23元×20%),***承担934.58元(1168.23元×80%)。5、交通费和住宿费1146元,提供证据的合理部分认定757元(***复查花费交通费354元,***弟弟来疆陪护产生交通费403元),***承担151.4元(757元×20%),***承担605.6元(757元×80%),未提供证据的主张不予认定。6、营养费475元,未提供医嘱,不予认定。7、伤残赔偿金157647.96元(26274.66元×20年×30%),提供了司法鉴定书及城镇居住社区证明,予以认定,***承担31529.59元(157647.96元×20%),***承担126118.34元(157647.96元×80%)。9、鉴定费745元,是鉴定产生的必然费用,予以认定,***承担149元(745元×20%),***承担596元(745元×8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8级伤残级别,酌定2000元,***承担400元(2000元×20%),***承担1600元(2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14552.61元;二、***、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三、***、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护理费934.58元;四、***、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交通费605.6元;五、***、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126118.34元;六、***、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鉴定费596元;七、***、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元;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三缘公司提供***的居住证登记申领凭证一份,以证实***是在2016年9月18日后才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提供技师学院毕业证书一份、新疆筑路机械厂公路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以证实其一直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的事实,经质证,三缘公司认为毕业证可以证实***于2013年6月30日在该校毕业,***应具备电工的知识,对其余三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持续在乌鲁木齐居住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在***承包的三缘公司工地工作时因未按要求带安全带在挂缆线时触电摔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自身的过错程度判决***就其自身损害承担20%责任适当,三缘公司上诉要求加重***责任承担比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通过***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2013年技工学院毕业后一直在城镇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付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三缘公司上诉要求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通过***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本案事发前在不同单位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三缘公司上诉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88元,由上诉人三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审判员项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