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4411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长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晓林,女,1985年3月10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岳峰,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晓林、张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炊事员及保洁员工作,被告公司总经理李长忠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4000元,200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公司关晓林向原告口头传达,因公司7月份有变动,7月3日不必上班了,并当场要求财务给原告结算工资4000元,原告在其出具的现金申请单上签字领取了工资。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辞退原告且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解释、说明及补偿,应支付赔偿金。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辞退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为诉讼该案发生打印复印材料费176元、交通费12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8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辞退原告赔偿金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8日辞退原告代通知金4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1633.4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诉讼该案打印复印材料费176元,交通费12元,诉讼费10元。
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6月3日到我公司来应聘,因其再有几个月退休,便与被告公司领导要求工资多开一些,不用缴纳保险,并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是原告在试用期不合格,没有干满一个月,我们就辞退了原告,辞退时工资给了原告一个月。原告去劳动监察投诉,劳动监察通知我们处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为其交保险,却始终联系不上原告,后被告短信通知原告交保险的事宜,通知原告的情况在劳动监察都有备案,同意按照规定支付给原告单位承担的保险金额1084.91元补偿,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炊事员及保洁员工作,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200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公司辞退原告,并支付给原告一个月工资4000元。
另查,原告**提交的大连银行养老保险明细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7月13日自行交纳养老保险。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原告**按月领取失业金。
2019年7月3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辞退赔偿金4000元、口头辞退代通知金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9)第0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劳人仲不字(2019)第08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对雇佣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因原告临近退休,其不要求被告单位交纳社会保险,双方对工资及试用期均为口头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大连银行养老保险明细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6月6日自行交纳养老保险,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原告**一直按月领取失业金。按照原告的主张双方于2019年6月3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及时停止自行交纳养老保险并到社保部门办理停止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而不是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继续领取失业金,本院认定被告关于工资包含保险和试用期的主张更为合理,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辞退原告赔偿金4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认为被告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1633.40元。该规定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自行交纳社会保险费并已经在工作期间自动履行该约定,故原告不存在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问题。但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给原告社会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金额1084.91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084.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钟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