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王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2民初2772号
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兴学。
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诉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头***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头***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兴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工程概况为***热力管网,住宅楼维修,卫生间改造及其他零星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工程承包价为14726864.87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决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9526864.8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526864.8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施工。2014年,整个工程与其他单位有纠纷,所以案涉工程停止,不能继续进行,导致案涉工程的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同时高新区对原告的决算不予承认。由于今年村委会换届,人事变动交接没有完成,2015年***委会整个财务账被大连市甘井子区检察院和西岗区检察院查封,导致***对外往来和处理问题无法进行。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村委会承认原告施工,有待于***案涉工程的项目重新启动后再处理原告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市政(承包方)同被告龙头***委会(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给其的***热力管网、住宅楼维修、卫生间改造等工程,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总承包价以最终决算为主,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除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外,剩余部分全部支付,***一年满后付清。庭审中,原告称同被告于2015年年末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4726864.87元。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决算明细均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对合同书及决算明细中两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陆续支付其工程款5200000元,被告表示对此不清楚,并称因案涉工程涉及其他案件,虽原告确系为其施工,但目前无法查实同原告的账目。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决算明细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庭审中,被告龙头***委会虽对《***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决算明细均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对合同书及决算明细中两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应视为认可原告**市政所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因原告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工程决算明细已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及给付时间有所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然原告自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末完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未过质保期,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其包括***(14726864.87元×5%=736343.24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即9526864.87元(14726864.87元-5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如被告未履行相关给付义务时,原告对***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790521.63元(14726864.87元-5200000元-73634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8元,由原告大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6元,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民委员会负担724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