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3民初846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55981782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诉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仲裁字(2018)第410号裁决,提起诉讼。2018年3月24日,原告通过***介绍被告承包的净水厂工程工地作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60元,并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注明:***系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木工。2018年5月11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庄河市洲医院诊断为上门牙摔断4颗,右踝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住院66天后,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8]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理由是: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及***的名字。原告对此不服,因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当庭提供工资表,工资表是后补的,是被告伪造的,将原告及***的名字全部删去,且原告在2018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月的工资由***代为领取并由其签字。通过上述事实,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中没有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没有被告其他有标志性的内容,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销售及安装施工、苗木养护等。原告称其于2018年3月24日由***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庄河市**污水处理厂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期间受木工班长***管理,工资标准是***告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5月11日,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离开庄河市**污水处理厂工地。2018年9月3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8]第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以下称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中载明内容如下,姓名:***,职务:木工,单位:金田市政。编号:43。工作证中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被告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污水处理厂2018年3-5月份工资表,工资表中没有***、***及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凭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原告称其是由***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庄河市**污水处理厂工地工作,不是被告直接招用的,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是由***告知的,原告在工作期间受木工班长***管理,原告也无据证明***、***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且被告提供的**污水处理厂2018年3-5月份工资表中没有***、***及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凭证,原告无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过工资或原告的工作受被告的管理和制约。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符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