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普兰店区双塔勇宝石材厂与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4民初4632号
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勇宝石材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双塔镇***。
负责人:***,系该石材厂经营者。
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龙畔锦城小区**公建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勇宝石材厂(以下简称“勇宝石材厂”)诉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宝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966923.60元的大理石石料,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按期保证质量的向被告提供约定的石料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709923.60元,至起诉止尚余257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余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700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金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勇宝石材厂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一、我公司名称为“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中原告列明的被告名称为“大连市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不存在,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二、我公司确实于2018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与我公司对账后,我方付清款项。合同中记载的“总计966923.6元”只是合同报价,该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数量有变更,还有一些未供应,原告与被告应按照实际供应的数量进行结算,原告并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最终总价至今未确定,原告无权按照合同报价向我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金田公司因承建的大连理工大学项目需要材料向勇宝石材厂购买价值966923.60元的石材,最后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勇宝石材厂)按照甲方(金田公司)提料单安排进货,乙方材料每进到10万元后甲方付给乙方7万元材料款,待乙方最后全部供货完毕,与甲方对账后,甲方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供货方式:乙方以汽运方式运送至甲方项目现场,甲方收货人:苏宇,联系方式:134××××****,收货地址:大连理工大学。合同签订后,勇宝石材厂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金田公司指定收货人苏宇进行了签收。被告累计支付货款709923.60元。2019年4月5日,案涉工程项目材料员苏宇和施工员岳涛向原告出具了证明:2018年大连理工大学花果山工程进***大理石材料总合同款为966,923.60元,我项目部已付款709,923.60元,欠***大理石材料款(贰拾伍万柒仟圆整)。合计:25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名称为“大连市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名称为“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名称进行变更,被告也已出庭应诉,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苏宇、岳涛出具的证明的效力问题,金田公司辩称苏宇是许跃鹏雇佣的人员,不是公司员工,2019年4月5日时苏宇早就离开项目部,无权证明合同金额,更无权结算。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及被告庭审陈述,苏宇系《供货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自认苏宇系许跃鹏的助理,无论许跃鹏与金田公司是何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苏宇系金田公司员工,苏宇与施工员岳涛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相吻合,能够反映金田公司实际欠款情况,金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的效力,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购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被告已经对账完毕并形成了欠款证明,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拒不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收货后如何使用案涉石材及案涉工程是否经过决算审计,均与原告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金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兰店区双塔勇宝石材厂货款257000元,并自2019年4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