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民终6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住所地庄河市大营镇四门孙村山西屯。
投资人:赵建平,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学,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简称”兴达弹簧厂”)、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远路桥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6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学,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兴达弹簧厂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是:原审仅凭借怀疑认定案涉房屋年久失修是倒塌的原因缺乏事实依据;案涉房屋距离案涉路面较近,且压路机操作不当,案涉房屋倒塌后压路机变更操作,其他房屋才没有倒塌,原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房屋不同之处错误;宏远路桥公司属高度危险作为,其行为导致案涉房屋倒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答辩意见是:案涉房屋倒塌与我方施工无任何关系。
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的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是:原审认定我方对案涉房屋倒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案涉房屋倒塌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对罗仁德、罗成义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错误。
上诉人大兴达弹簧厂答辩意见是: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自然倒塌或者外力破坏的情况,故案涉房屋倒塌系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施工所致;二证人与我方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
原审原告兴达弹簧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宏远路桥公司赔偿房屋损失5.26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及2018年5月16日现场照片的认定及待证事实兴达弹簧厂提供的庄集用(2007)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庄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87.50平方米(以下简称005号房屋)、房权证庄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795.50平方米(以下简称006号房屋)、房权证庄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以下简称007号房屋)房产证,证明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归兴达弹簧厂所有。宏远路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场照片由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现场拍摄。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兴达弹簧厂有庄河市大营镇四门孙村土地使用权一处,在该处土地使用权上兴达弹簧厂有005号房屋、006号房屋、007号房屋三处房产。005号房屋修建于1992年,其后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和维修。005号房屋位于庄河市青四线公路南侧,青四线公路英那河桥东侧。006号房屋修建于1992年、007号房屋修建于1993年。005号房屋已全部拆除,007号房屋、006号房屋未倒塌,但006号房屋屋顶破损。二、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明和本院依职权对罗仁德、罗成义所做的询问笔录、对林丽作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的认定及待证事实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明和本院依职权对罗仁德、罗成义所做的询问笔录、对林丽作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宏远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宏远路桥公司在承建庄河市青四线公路施工期间,2015年8月13日上午10时许,位于青四线公路旁边兴达弹簧厂的005号房屋发生倒塌、毁损。罗仁德、罗成义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向本院的陈述均是:二人于2015年8月13日在青四线公路施工现场,宏远路桥公司施工人员使用机械施工,产生巨大振动,导致兴达弹簧厂的005号房屋倒塌、毁损。庭审时,兴达弹簧厂向本院陈述,林丽家的房屋瓦片被施工振落。本院向林丽询问时,林丽拒绝向本院制作询问笔录,但向本院陈述:林丽所居住的房屋位于青四线公路英那河桥西侧桥头商店。2015年青四线公路施工时,因施工机械振动,导致她所居住房屋的屋顶瓦片振动移位,但瓦片没有毁损。与施工人员进行了协商解决,林丽自行对屋顶瓦片重新铺设,施工人员给予3600元的赔偿。三、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6251号卷宗的待证事实根据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6251号卷宗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关于本案纠纷,兴达弹簧厂曾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兴达弹簧厂予以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兴达弹簧厂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倒塌与宏远路桥公司筑路机械震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庄河市兴达弹簧厂库房司法鉴定”的退函》,函中作出如下答复:2015年12月11日现场调查情况如下,案涉房屋”庄河市兴达弹簧长库房”为单层砖石砌体结构,现北外墙西侧倒塌,且该处屋面坍塌,东侧、南侧外墙出现多处裂缝。因不了解涉案房屋施工前安全状态,且缺少筑路机械振动对涉案房屋振动影响时效性数据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外力的可靠性数据,故不能鉴定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后,兴达弹簧厂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四、倒塌、毁损的005号房屋的合理经济损失诉讼中,根据兴达弹簧厂的申请,辽宁万融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辽万融房鉴报字(2018)第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005号房屋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损失价值总计为5.06万元。为此兴达弹簧厂支付鉴定费0.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倒塌、毁损的原因,兴达弹簧厂与宏远路桥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一,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庄河市兴达弹簧厂库房司法鉴定”的退函》的鉴定意见,仅是多种证据种类中的一种,不能因为不能鉴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否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庄河市兴达弹簧厂库房司法鉴定”的退函》中陈述,不能鉴定因果关系的原因是:不了解涉案房屋施工前安全状态;缺少筑路机械振动对涉案房屋振动影响时效性数据;可能存在的其他外力的可靠性数据。故退函中所陈述的三种原因中的一种或多种均有可能成为房屋倒塌、毁损的原因。第三,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引发侵害物权的原因可能具有多重性、复杂性以及主次性的特点。专业鉴定机构不能给出唯一、准确的鉴定结论。本院仅能通过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查明、推定法律意义上的原因。本案中,首先,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排除可能存在的其他外力使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在毁损、倒塌。其次,宏远路桥公司在承建庄河市青四线公路施工期间,确实使用的施工设备产生较大振动,造成居住在青四线公路边上的林丽所居住房屋的屋顶瓦片的移位。但该振动仅造成林丽所居住房屋屋顶瓦片的移位,并未造成瓦片的破损,也未造成林丽所居住房屋的毁损或倒塌;该振动也未造成兴达弹簧厂006号房屋、007号房屋倒塌的情形;该振动也未造成其他住户房屋毁损或倒塌的情形。相同的施工设备的振动并未造成其他房屋毁损或倒塌的情形,该振动唯独造成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毁损、倒塌,足以说明宏远路桥公司施工设备的振动不足以造成正常房屋毁损或倒塌。再次,由于无法证明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毁损、倒塌前安全状态,且该房屋修建于1992年,砖石砌体结构,修建后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和维修。有理由怀疑其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在毁损、倒塌前是否足够安全,是否因年久失修。最后,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倒塌、毁损的主要原因是005号房屋毁损、倒塌前的安全状态(年久失修),次要原因是宏远路桥公司施工设备的振动。第四,本案中,是由兴达弹簧厂、宏远路桥公司共同造成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毁损、倒塌,即对于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毁损、倒塌兴达弹簧厂、宏远路桥公司具有混合过错。所谓混合过错,是指特定的物及物权的损害,权利人有过错,侵权人也有过错。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范围时,双方所负担的责任的大小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倒塌、毁损兴达弹簧厂系主要原因,宏远路桥公司系次要原因,故对于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倒塌、毁损兴达弹簧厂具有主要过错,宏远路桥公司具有次要过错。对于兴达弹簧厂005号房屋倒塌、毁损的合理经济损失,兴达弹簧厂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宏远路桥公司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宏远路桥公司应对兴达弹簧厂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合理经济损失1.578万元。二、驳回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应返还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负担373元,由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兴达弹簧厂提供庄河市大营镇四门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表明上诉人厂办公楼东头库房后墙皮到青四线公路油漆路边4.7米,办公楼后墙皮到青四线油漆路边7.7米,办公楼西头车间后墙皮至青四线油漆路边10.2米。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兴达弹簧厂提供庄河市大营镇四门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房屋倒塌与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上诉人兴达弹簧厂主张自己房屋倒塌系因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不当的施工行为导致,请求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兴达弹簧厂曾在另案中对案涉房屋倒塌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大连理工现代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庄河市兴达弹簧厂库房司法鉴定”的退函》,明确不能鉴定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房屋的倒塌与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兴达弹簧厂上诉请求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损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兴达弹簧厂提供罗仁德、罗成义向公安机关及向一审法院作出的陈述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其二人的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巨大振动,其二人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施工导致兴达弹簧厂的005号房屋倒塌、毁损的事实。因原审法院向案外人林丽进行调查时查明其房屋因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施工屋顶瓦片振动移位,林丽自行对屋顶瓦片重新铺设,施工人员给予3600元的赔偿的情况,上述事实及罗仁德、罗成义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巨大振动的事实存在,结合案涉房屋距离施工路面较近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倒塌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法院结合案涉房屋房龄较长且长期未进行维修的事实,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的过错行为及其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酌定上诉人宏远路桥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上诉人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上诉人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预付746元,由上诉人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付320元),由上诉人大连庄河市兴达弹簧厂承担746元,由上诉人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薇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