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大连宏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理人:张文伟,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大连宏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兆阳,被上诉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被上诉人大连宏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6)辽0283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将水沟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在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过程中上诉人不仅仅只提交了庄河市青堆镇宝宁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还有被上诉人修过以后水沟的照片,照片中明显看出新水沟比原水沟既窄又浅,还有上诉人的儿子沈兆阳与庄河市公路管理段段长就解决水沟排水不畅问题进行协商的通电话录音,录音中明显听出,由于修路造成水沟排水不畅,公路段段长承诺解决,可在一审判决中后两样证据只字未提,只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一件证据“庄河市青堆镇宝宁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就武断的得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出新修的水沟的深度和宽度能够流畅的排出这条水沟应排出的水量(这条水沟除了排出公路上的雨水外,还承担排出公路以西将近上百亩耕地和住户院子的雨水,以前的旧水沟也是排出这么多的水)。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水沟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大连宏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将水沟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被告庄河市公路管理段依据大公路发【2015】29号大连市公路管理处文件对青堆子-四家子公路路面改造,由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大连市公路管理处文件批准的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方案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公路两侧的边沟亦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改造。现原告以二被告在对边沟改造后没有原先的边沟深、宽,排水没有原来流畅,致使雨水倒灌房屋内造成家具和衣物损失2000多元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边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将公路边沟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虽提供了庄河市青堆镇宝宁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只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察看现场的情况,没有证明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大公路发【2015】29号文件及图纸,普公验2015年第0004号交工验收报告,证明了二被告对原告的权利没有妨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路边沟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2016年5月份下大雨时水沟排水的照片,并认为排水不是很顺畅。经质证,被上诉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认为照片和现场是不是一致不能下结论,从照片上看不出水流状况,原审被告大连宏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被上诉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意见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对案涉路段以及边沟施工情况提供了大连市关于案涉(青堆子至四家子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文件及图纸、庄河市普通公路交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虽提供了庄河市青堆镇宝宁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现场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从照片看水沟用混凝土石块构成,排水只能更流畅,杂草只是会影响水流速度;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中张段长并未承认水沟有问题,也未认可水沟对上诉人产生影响。综上,上诉人虽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均无法体现出案涉水沟改造后导致雨水倒灌以及由此造成上诉人财物损失的数量、价值等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开伦
审判员  王良家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冯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