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3民初3599号
原告:***,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辽宁省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祥,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辽宁省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住辽宁省庄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全,系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祥,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1342.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8点左右,原告驾驶辽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因前方施工道路封闭,原告听从施工人员的指挥将摩托车停到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后面等候放行,被告***启动挖掘机时,将在挖掘机后方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被告***送至庄河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便转院至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关于医疗费等损失三被告均未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52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伤残赔偿金47222元[16865元/年×(20年-6年)×0.2]、护理费10007.75元(40587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756.50元,合计151342.66元。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无任何封路及警示标志,被告***为挖掘机驾驶员,被告***为挖掘机车主,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段道路施工单位,三被告理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驶入了公告封闭的路段,打扰了施工机械的合法施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禁止驶入路段、施工路段不得停车、停车不得离车、立即驶离”的禁止性规定。驾驶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具体如下:(一)事发路段“全线封闭、全幅施工”。庄河塔石线(塔岭至,已由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大连日报》2018年07月04日星期三04版发布庄河塔石线封路公告:“庄河塔石线(塔岭至面改造施工需进行封闭交通,封闭时间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来往车辆请从G201国道、张庄线、庄茧线、仙长线、四仲线、塔大线绕行,并遵守现场安设的交通标志,服从工作人员指挥。特此通告。”该《封路公告》是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任何外来人员车辆违反政府行政强制规定,擅自驶入全幅路基路面施工行为,必然承担全责或主要责任;(二)对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原告听从施工人员的指挥将摩托车停到挖掘机后面”,该情况是不存在的,是违反常理的;(三)挖掘机不存在固定的前进后退概念,只存在“直线行驶”说法,不存在“倒车”说法;(四)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求,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67周岁1952年2月28日生)应为43849元(16865元/年×13年×0.2=43849元)。2、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予以确定。而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或从人道公平角度,本方愿承担10%责任,调解结案。
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挖掘机车主***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系承揽法律关系,承揽人为挖掘机车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承揽人为挖掘机车主***,故定作人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土石方工程合法有效,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2015年1月31日)》(三十三)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综上所述,本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1日上午,原告驾驶辽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驶入施工路段,其行驶至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施工处停下摩托车,站在挖掘机旁边。被告***操作挖掘机作业时,将站在挖掘机后方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被告***送至庄河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80.14元,此款为被告***支付。后原告至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4935.80元,支付急救费143元,原告另提供了以林志福名义支付的医疗费137.61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系其女儿林晶护理。林晶为非农业人口,原告为农业人口。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6日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11椎体压缩骨折,胸11椎弓根、椎板骨折,行胸11椎体压缩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余外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需壹人护理玖拾日;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目前被鉴定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要后续治疗,即行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比照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外科常规行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住院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40元。
另查,2018年7月15日,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揽合同。内容为:因乙方需要承揽甲方承建的庄河塔石线(塔岭至石咀段)路面改造工程的土石方工程,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意见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独立承揽该线路路基土石方开挖项目;2、乙方使用自有的挖掘机(规格360)一台,并以乙方自己的技术、自己的人员、自己的司机,独立完成该线的土石方开挖工作;3、完工,及时结算承揽费用;4、承揽工作内容,10公里路基土石方开挖工作,2.16万方;5、承揽结算单价:3.25元/方。***系受***雇佣。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等。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7月4日在大连日报刊登“封路通告”,内容为:“庄河塔石线(塔岭至面改造施工需进行封闭交通,封闭时间自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来往车辆请从G201国道、张庄线、庄茧线、仙长线、四仲线、塔大线绕行,并遵守现场安设的交通标志,服从工作人员指挥”。被告并在道路上进行封路通告,同时设置了禁止通行标志。除刊登封路公告及设置禁行标志外,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行人和车辆仍可通行。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夏庆财、张承勤、迟金奎的证言。夏庆财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11日早晨,我是开车的,道路不是全封闭,一边施工一边通行,我当天也是在那个道通行的,现场有人指挥,但没注意是否有人告诉***靠边停车,道路上有“减速慢行、道路前方施工”标志,没有全封闭。我看到***的车停在作业一面,***离挖子2-3米远,挖子转头,磨盘旋转将***刮倒了。张承勤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11日上午大概9点,我看到停了一辆摩托车,旁边站了一个人(是原告),在挖子后方站着,离挖子2、3米,3、4米,挖子底下链子往后动,上面还有一节转盘,转盘在转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当时没看到封路,有行人和车辆通行。迟金奎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11日早晨8-9点,我那天赶集,走到那看到挖掘机在干活,有人告诉很多人在道边停着,说作业车过去了才能放行过去。原告按照要求靠边停车,下来后站在道边,挖掘机一边往后退一边干活,挖掘机后腚把原告刮倒了,我没看到禁止通行的标志。
庄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被告***所作的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8月11日早上8点多钟,我骑摩托车走到那,他们在那修路,周围也没看到告示牌,有人指挥让我靠边停,躲一躲,等他们那个修路车过去我们再走,我车熄火后就按照指挥那个人指定的地方停着,那个挖子一边倒车一边转,后来就把我撞倒了,我就晕过去了,等我再清醒的时候,躺在地上动不了了。***称:现在跟着***干活,2018年8月11日当天在那干活,当时我在正常干活,就听到管现场的在后面喊,说挖子在那干活,不让你停挖子跟前,你怎么过来了,我赶紧下车查看,看到摩托车倒了,老头躺在地上,放赖不走,我就给我老板打电话。我那个挖子有一个宏远路桥公司管现场的看护。
根据***的住院病志、住院病人账页、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陈述等,参照大连市2018年城镇常住居民及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015.94元(54935.80元+30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07.75元(40587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47222元[16865元/年×(20年-6年)×20%]、交通费700元(含救护车费),共计131645.6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急诊医疗手册、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志、住院病人账页、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8)辽0283民初8249号案件庭审笔录、交通费票据、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承揽合同、大连日报封路通告、禁止通行和封路通告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1、被告***在作业时忽视瞭望、疏忽大意,未在确保安全时操作,将原告刮伤,故***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系***雇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三十三)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该规定虽然取消了对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资质要求,但明确该工程应交由具备相当安全生产条件、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施工,现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工程交由自然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工过程中,只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但未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安全,如设置路障、安排人员管理或设置便道等,在施工过程中仍允许行人和车辆通行,案涉施工路段禁止通行形同虚设,故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地段已由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大连日报上刊登了“封路通告”并在道路上进行了通告,同时设置了禁行标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摩托车驶入禁行路段,并将车停在***操作的挖掘机工作区域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工作人员指挥其在案涉地点停留,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案60%赔偿责任,即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75907.27元(131645.69元×60%-3080.14元)。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主张,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条规定将伤残、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而非隶属关系。虽然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将残疾赔偿金包含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内,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系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林志福用药费用,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用药,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护理费,原告由林晶护理,其为非农业人口,原告主张按2018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原告于1952年2月18日出生,定残日为2019年1月16日,原告此时为66周岁,故原告主张14年合理。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907.2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907.27元。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其中诉讼费628元,鉴定费2440元),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大连宏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晓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