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502民初95号

原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沙坡头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XX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示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项687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8日,被告委托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就中卫城区土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并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拆迁的四至。拆迁结束后,被告应付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测评费共计687697元。2016年2月3日,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为抵顶债务依法将68769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年2月4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将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因双方对测评费的金额存有争议,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将转让款项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2008年5月份被告与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属实,该协议书中只约定了拆迁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测评费不在拆迁协议书的范围内。2.由于距今时间久远,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实际实施垃圾清运和测评这两项工程,被告不知情。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可向中卫市人民政府申请相关费用事宜;3.原告与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收到的债权转让事宜只是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服务费328402元,所以被告只承认328402元的拆迁服务费并同意支付,对垃圾清运费和测评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内容一致的《委托拆迁协议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号宗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情况说明》及所附《2号宗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统计表》、中卫市滨河镇人民政府滨政发【2010】5号文件《关于拨付土地收储项目2号宗地拆迁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请示》、询证函,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三性或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与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的证据材料,而且证人文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言也证实了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证人文某某、张某某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称其收到的债权转让事宜只是拆迁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服务费328402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被告与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中卫城区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委托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拆迁完成的标准是搬迁完成上述宗地的所有居民住宅,拆迁服务费按拆迁置换房屋面积价格的1.5%计算,于拆迁工作全部完成后二个月一次性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并将拆除的垃圾清运。

2010年1月6日被告以滨政发【2010】5号文件《关于拨付土地收储项目2号宗地拆迁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请示》,请示中卫市人民政府拨付垃圾清运费、拆迁服务费、测评费。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土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要求,2008年由我镇组织并委托中卫市方新拆迁公司对2号宗地进行了拆迁,其中拆迁前锋村农房113户,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3627平方米,置换房屋建筑面积17799平方米,拆迁公司拆迁服务费按总置换面积×基准价1230元/平方米×1.5%计算,共计328402元;各类房屋补偿费用(含奖金)置换面积为4561平方米,垃圾由拆迁公司进行清运,清运费按1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垃圾清运费共计236279元;测评费123016元。三项合计687697元。

2015年12月份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滨河镇人民政府2015年11月30日债务余额,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8日发出质询函征询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滨河镇人民政府截止2015年11月30日来往欠账687697元的数据是否相符。2015年12月14日,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质询函上的”数据相符”栏内盖章,滨河镇人民政府在质询函”数据不符,差异情况如下”栏内盖章,但没有在该栏写明差异情况。

2016年2月3日原告(甲方)与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1份:甲方欠乙方完成甲方所承揽的前锋二号地等五个拆迁项目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费。现甲方账务未有结余资金,就甲方所欠乙方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实,甲方总计欠乙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费(五个项目)612210元。二、现滨河镇仍欠甲方房屋拆迁服务等费用总计687697元。乙方已到滨河镇人民政府核实。三、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将该债权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滨河镇人民政府索要欠款,双方就¥687697元债权全部抵顶甲方所欠乙方房屋拆除及垃圾清运费(五个项目)¥612210元。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税务发票、税款等费用。双方互不相欠。四、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债务转让后甲乙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职责,不得毁约。随后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滨河镇人民政府。因原告依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滨河镇人民政府支付欠款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号宗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宗地前锋片拆迁范围内共有住户113户,占地面积32991平方米,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3627平方米。置换系数为1:0.4,置换房屋建筑面积17799平方米,其中宅基地置换面积为13236平方米,各类房屋补偿费用(含奖金)置换面积为4561平方米,清运费按10元/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共计236279元,拆迁服务费按总置换面积×基准价1230元/平方米×1.5%计算,共计328402元,测评费123016元。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在该情况说明上盖了章。此外,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号宗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统计表(方新拆迁公司)》,以表格的形式对拆迁的113户住宅房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补偿置换面积及清运费、拆迁服务费、测评费分别逐一量化,统计表上拆迁服务费为328402元、垃圾清运费为236279元、测评费为123016元,但该统计表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政府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该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拆迁工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其拆迁服务费。滨政发【2010】5号文件证实拆迁公司拆迁服务费为328402元,盖有中卫市房屋房权产籍管理所印章的《2号宗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拆迁服务费为328402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应付的拆迁服务费为328402元,故被告应向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328402元。此外,盖有中卫市房屋房权产籍管理所印章的《2号宗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说明》虽然没有明确垃圾清运的主体,但明确垃圾清运费为236279元。滨政发【2010】5号文件的内容”垃圾由拆迁公司进行清运,清运费按1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垃圾清运费共计236279元”印证了拆迁项目范围内的垃圾清运费是236279元,并且明确垃圾由拆迁公司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清运,因此被告还应向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236279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向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拆迁服务费328402元,垃圾清运费236279元,该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共计564681元转让给其债权人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拆迁服务费、垃圾清运费564681元,被告拖延未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支付责任。被告辩称其与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在《委托拆迁协议书》中只约定了拆迁服务费,被告向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没有合同依据的意见,因与本案拆迁及垃圾清运的客观事实及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予采纳。

关于测评费,盖有中卫市房屋房权产籍管理所印章的《2号宗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情况说明》明确测评费为12306元,但没有明确享有测评费的主体,滨政发【2010】5号文件的内容”测评费123016元”也没有明确测评主体,庭审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测评工作是由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完成的,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询证函,被告是在”数据不符”栏内盖章,在债权债务数据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就将123016元的测评费转让原告享有并向被告主张,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评费12301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卫市方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实施了土地收储项目范围内的相关测评工作,被告不得而知,现因没有证据直接加以证明,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拆迁服务费328402元,垃圾清运费236279元,共计564681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6元,已减半收取5338元,由原告中卫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元,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人民政府负担4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希刚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