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502民初403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联系号码17785702402。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45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娜,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毕节市大方县。

被告: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师大道**号,联系号码023-63712629,023-63725808。

法定代表人:罗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其亦为被告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2,4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劳动者,从事苗木栽种、维护工作,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头部受到重创且牙齿掉了两颗,当天送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1、脑震荡;2、右鼻唇部、上中切部软组织裂伤;3、牙震荡;4、急性胃粘膜病变。后转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1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精神失常,现正在大方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

2、询问笔录、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大方安康精神病院病案、毕节市群益精神病院病案、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雇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绿化毕节市梨树镇梨新大道)从皮卡车上摔下来,受伤住院治疗18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7015.40元。被告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大方安康精神病院病案、毕节市群益精神病院病案、疾病证明书表示不清楚。

3、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0.00元,门诊用药费620.00元,差旅费1,386.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差旅费无异议,但表示对原告的精神状况不了解。

4、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年迈(其父孙中荣现龄82岁、其母张某现龄72岁),其女孙雪婷现龄3周岁。被告无异议。

5、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妻陈德艳系残疾人,且无生活自理能力,无法抚养其女孙雪婷。被告认为原告***的妻子有残疾证,是聋哑人,但不能证明其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

6、残疾证,用以证明原告之弟患有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二级,无抚养年迈父母的能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

被告**、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以后我们已经尽到义务,该拿钱就拿钱。原告出院前后都是好的,是出院后不知道过了多久才发生精神异常,且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们,所以对于原告精神异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精神失常,导致在大方精神病院住院治疗38天,在毕节群益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12天,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妻子有残疾证,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力,对于其证明无法抚养女儿孙雪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3、原告之弟孙良虎持有残疾证,系智力二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证明无法赡养年迈父母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毕节市梨树镇梨新大道绿化项目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招用原告***到该工地做工,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苗木栽种、维护工作。2016年4月25日,原告做工过程中,从乘坐的车子上摔下路面受伤,当日,原告送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鼻唇部、上中切部软组织裂伤;3、牙震荡;4、急性胃粘膜病变。住院**9天后转至毕节市第**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天,上述费用已被告**交纳。后因原告出现精神失常,家属将其送大方精神病院治疗,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住院治疗**天后天后,又转入毕节群益精神病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慢性,住院治疗**天2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不成,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诊断:脑震荡后综合症;2、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45日,无护理及营养;4、被鉴定人***的后续医疗费约需5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陈德艳于2014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孙雪婷,原告父亲孙忠荣1936年4月26日出生,母亲张某1945年10月28日出生,孙忠荣、张某现有六个子女,但孙良虎系智力残疾二级,已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劳动者,根据被告**的安排,从事苗木栽种、维护工作,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组织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期、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

、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1天,共计住院30天,该费用为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

2、误工费,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1天,在大方精神病院住院治疗38天,在毕节群益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12天,共计住院180天,经鉴定,误工期为45天,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00元计算,该费用为23,962.81元(38,873.00元/年÷365天/年×(45天+180天));

3、交通费,原告申请鉴定来回重庆的交通费发票6张、幸福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3张,共计1,086.00元(180元/人×3张+178元/人×3张+4元/人×3张);

4、鉴定费用为5,000.00元;

5、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后续医疗费为500.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计算为3,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丧失劳动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费用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另外,原告还需承担未成年女儿孙雪婷的抚养费及父亲孙中荣及母亲张某的赡养费。孙中荣现龄82岁,按5年计算;张某现龄72岁,按8年计算;孙雪婷现龄3岁,按15年计算,该费用为19,402.79元[19,210.68元/年×(5年+8年)÷5人×10%]+(19,210.68元/年×15年÷2人×10%)。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72,888.03元。

以上费用共计109,436.8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期、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9,436.84元,由被告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2.00元,由被告**、重庆龙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友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