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商初字第2866号
原告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绪,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四方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宋小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亮亮,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如皋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林华,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如皋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市通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是丰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江明,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如皋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方修,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吉林市通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通陆公司)、顾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绪,被告南通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亮亮、秦林华,被告吉林通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江明、徐方修,被告顾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南通六建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合同,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购买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其在吉林分公司工地。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塔式起重机,拖欠货款9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通六建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塔机销售合同,被告吉林通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通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签订塔机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应当自2013年2月26日起两年之内向被告吉林通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被告吉林通陆公司,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顾建辩称,购买原告的塔机是原告与其他被告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塔机欠款已经支付到位。2014年12月,被告顾建向原告索要发票,原告发现货款未到位,欠款事实是其告知的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吉林通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C5613、TC6012型号的塔式起重机各两台,TC5613单价为41万元,TC6012单价为45万元,总金额为172万元;质量保证期,电器保修期为6个月,其他部件保修期为调试后12个月;交货地点为甲方厂内提货;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乙方自提,运费自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前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5万元,10个月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对方全额货款20%的违约金”。原告在甲方一栏盖章,在乙方一栏有吉林通陆公司盖章及签约代表顾建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顾建实际购买原告两台T×××××塔式起重机,货款金额为90万元,该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吉林通陆公司在庭审调查中称,被告顾建不是被告吉林通陆公司的员工,由于塔式起重机不能以个人名义进入施工工地,被告顾建为了使塔机进入施工工地备案,就以被告吉林通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塔机购销合同》,实际两台塔式起重机是被告顾建购买的,塔机货款应由被告顾建支付。被告顾建在庭审中承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发货明细、录音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林通陆公司签订了《塔机购销合同》,该合同在履行中,被告吉林通陆公司未收到货物,被告顾建作为签约代表实际收到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被告顾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顾建作为塔机的实际接收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一方支付对方全额货款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顾建应按货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故对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顾建的答辩,其在2014年12月向原告索要发票时,原告发现货款未到账,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说明原告在2014年底就向被告顾建主张货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吉林通陆公司、顾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90万元;
二、被告顾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海威斯帝尔重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本金90万元,按20%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顾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判长 孙维同
审判员 熊 敏
审判员 张成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俊翔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