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11民初2202号
原告:**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高新区长江街盈胜花园小区2号楼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通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经济开发区松江南路461号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法务员。
原告**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与被告**市通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通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3万元;2.判令通陆公司支付拖欠中晖公司货款产生的利息6242.29元(暂计从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3.诉讼费由通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中晖公司和通陆公司签订关于住宅终端箱《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陆公司从中晖公司处采购住宅终端箱538台,合同总价款为16.3万元。中晖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前已经完成所有供货任务。通陆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中晖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现通陆公司尚欠中晖公司货款8.3万元。中晖公司向通陆公司多次催收剩余货款,对方却一拖再拖,迟迟不肯付款。中晖公司向通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通陆公司也不予理会。通陆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中晖公司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中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中晖公司变更了诉请利息的起止时间并明确了计息标准,要求从最后的发货时间2015年11月23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十天异议期,异议期过后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通陆公司辩称,欠付货款的金额应该是66700元,而且没有付余款是由于中晖公司没能及时给通陆公司检验报告,严重影响到质检部门备案,导致红大蓝湾至今没有给付完工程款,所以通陆公司也没有给中晖公司的余下欠款。关于利息通陆公司不同意给付,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一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中晖公司和通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陆公司从中晖公司处采购住宅终端箱538台,合同总价款为16.3万元,签订之日,通路公司支付10%设备款,发货终端箱面板及箱内开关之前,再付70%设备款,设备现场安装结束再支付15%的设备款,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后结清5%余款;产品质量要符合当地电业部门电气标准和技术要求,保证电业部门验收合格;按上述质量标准验收,验收后10天提出异议。中晖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开始发货,于11月12日开始发面板等货物,于11月23日完成所有供货任务。通陆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中晖公司支付货款16300元,于2015年11月4日向中晖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现通陆公司尚欠中晖公司货款66700元。
另查明,电业部门于2016年4月14日对红大蓝湾1-9号楼的客户受电工程出具了竣工检验意见单,现场检验意见为用户工程验收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发货单、中国人民银行普通汇兑凭证、现场照片、收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等。
本院认为,通陆公司对于欠付中晖公司货款66700元并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早已届至,通陆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通陆公司抗辩的因中晖公司未能给付其检验报告,以致其未能得到全部工程款,故未给付中晖公司货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截至设备现场安装结束,通陆公司共应支付给中晖公司95%的货款;5%余款于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后结清。设备系由通陆公司负责安装,但通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安装结束的时间。现中晖公司称设备到现场后即可安装,要求通陆公司从最后的发货时间2015年11月23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十天异议期,异议期过后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的货款本金应分段计算,在尾款的支付节点即电业部门验收合格前以该阶段实际欠付货款58550元(即16.3万元×95%-16300元-8万元)为计息的基数,在尾款支付期限届至之日以欠付货款总额66700元为计息基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通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6700元,并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4月14日前以5855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开始以66700元为计息基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计1015.5元,由原告**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市通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