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5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周小琴,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煌华,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应加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亮、叶楚楚,浙江红太阳(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金意达公司、***赔偿***2038946.65元。事实与理由:一、金意达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金意达公司未对己方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具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庭审中,金意达公司自认提供运门的推车是没有刹车的,房门处地面有水,门是湿的。而导致***受伤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以上原因导致门倒下压伤***。由此可以看出金意达公司未对己方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具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金意达公司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意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侵权的门是金意达公司的。门还没装运出去前,所有权未变动,因此本案中侵权物是金意达公司的。3、金意达公司存在指挥错误。背哪扇门是由金意达公司和***共同决定的,当发现门是湿的后,金意达公司和***仍指挥***背门,存在指挥过错。二、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导致***受伤的原因是地面湿滑、门是湿的而打滑且推车没有刹车导致门倒下压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计算长期护理费错误。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自出院后至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的护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住院期间,一部分是自出院后至终身的长期护理依赖。一审法院在计算长期护理费时将住院期间护理费扣除属于计算错误。
***答辩称:1、对***的第一点理由表示认同。2、对第二点理由不认同。对于***自身损害,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与***构成的是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即便是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即便***与***成立雇佣关系,***作为雇主也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根据***所具有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举证证明***具有过错,但从一审庭审情况看,***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客观事实也表明,在***受伤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摔倒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其自身用力过猛导致磕碰他物而摔跤,以及金意达公司所提供的运输车存在巨大缺陷等综合因素导致。因此,***对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金意达公司提供具有安全隐患的工具,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关于第三点理由,支持一审判决。
金意达公司答辩称:金意达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双方不存在雇佣等任何法律关系,对***没有提供工作环境和工具的义务,更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退一步说,推车是金意达公司正常使用多年的,并且***作为多年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地面等工作情况是***应当尽到注意义务的内容。2、金意达公司将库存门出卖给***,货交***及其雇佣人员后,即完成交付义务,所有权转移给了***,退一步说,即便侵权门的所有权人为金意达公司,金意达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3、关于金意达公司指挥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金意达公司不存在指挥行为。综上,金意达公司未曾雇佣***进行搬运工作,未曾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金意达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承揽关系的基础关系事实上承担过错责任,判决金意达公司承担应有的过错责任。事实与理由:1、***与案外人何德军系承揽关系,与***不属于雇佣关系。***和何德军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其一直都是让何德军负责安排为***搬运门的事宜,***也一直都是与何德军进行结算。***系何德军团队之人,***并不认识***,也并未直接与***进行过结算。承揽与雇佣关系的本质区别之一在于承揽关系以交付特定工作成果为合同标的。在***与何德军的长期合作中,***一直都是根据何德军上报的工作成果进行结算。本案中,***同样是与何德军进行结算,且***自己也承认按工作成果进行结算。2、金意达公司对于***的损害有责任。金意达公司未尽到合理保管义务,因厂房屋顶漏雨导致***搬运之门包装潮湿,大大加重了***搬运的负担,致使***体力不支而被门压倒。金意达公司所提供的运输小车存在设计缺陷,因未安装制动系统极易滑动,***在放置门时难以准确把握倾斜度,致使在放置门角度难以调整从而被门压倒受伤。
***答辩称:1、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与案外人何德军没有关系,何德军只是负责联系,真正形成雇佣关系的是***和***。2、***没有过错,不存在用力过猛的行为。因为***所背的门是防火门,重达一百多斤,不用力是背不起来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由雇员举证证明雇主存在过错。3、对***要求金意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金意达公司答辩称:坚持对***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与***系雇佣关系,与金意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对***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其他过失责任。金意达公司将库存门卖给***,仅仅是卖家。对于提供的推车及工作场地的问题,推车在永康企业普遍存在,***作为专业的搬运工人,其在一审中也陈述为***到金意达公司搬运门已经有七八次,对工作环境及推车的使用非常清楚,所以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由***自己负责,与金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金意达公司不存在过错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意达公司、***赔偿***2038946.65元。
一审法院认定:***受***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做搬运门的工作。2019年7月10日,***在金意达公司搬门时,将一扇门放到搬运工具车的过程中被倒下的门砸伤。为此,***住院治疗156天,并花费医疗费88540.95元。2020年4月7日,***委托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6月6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金精诚所【2020】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19年7月10日外伤致胸12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致脊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以护理、营养(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自出院后至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诊断确定。经审核,***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8540.95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997980元,误工费136.71元/天×331天=45251.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156天=23400元、营养费90元/天×156天=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6天=4680元、交通费20元/天×156天=3120元、长期护理费150元/天×40%×(365天×20年-156天)=42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2×9)+(32026÷2×17)=416338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2025289.96元。期间,***为***支付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与***系雇佣关系,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作为一名搬运工,在搬运过程中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实际情况,***应承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70%,即2025289.96元×70%=1417702.97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37702.9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应赔偿金额为1435702.97元。关于金意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金意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金意达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长期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5702.9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负担1508元,由***负担37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搬运门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金意达公司的责任,***用涉案推车搬运门是比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搬运门的地点位于金意达公司的厂房,而且搬运哪些门需要金意达公司的人员予以确定,金意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当时公司有人在场,故金意达公司应当知晓***使用涉案推车搬运门的事实。金意达公司允许或默许***使用推车搬运门,改变了***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方式,使***搬运门行为的危险性大大增加,此时金意达公司有义务消除危险,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金意达公司既没有提醒或劝阻***使用推车搬运门存在的危险性,也没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危险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金意达公司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先前行为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长期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而产生的护理费用,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在计算长期护理期限时扣除了定残之日前的住院天数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系经过何德军的联系根据***的要求前往指定地点搬运门,工资按照樘数计算,由***发放给何德军后再分发给各搬运工,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与***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对金意达公司的责任问题,已在前文中进行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540.95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997980元,误工费136.71元/天×331天=45251.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156天=23400元、营养费90元/天×156天=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6天=4680元、交通费20元/天×156天=3120元、长期护理费150元/天×40%×365天×20年=43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2×9)+(32026÷2×17)=416338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2034649.96元。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己承担3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金意达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承担1220789.98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238789.9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应赔偿金额为1236789.98元。金意达公司承担203465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5465元。
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民初393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36789.98元;
三、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546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负担1508元,由***负担3248元,由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4元,由***负担3016元,由***负担6496元,由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翠丹
审 判 员 王玲雅
审 判 员 黄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罗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