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3930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琴,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应加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巧,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蓉蓉,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意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周小琴、被告金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加进及金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意达公司、***赔偿***医药费等共计2038946.65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受***雇佣前往金意达公司运门,由于金意达公司地面湿滑加之运门的车辆故障,导致门倒下将***砸伤,***受伤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以护理、营养,出院后至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金意达公司答辩称:一、***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由于金意达公司地面湿滑加之运门的车辆故障,导致门倒下将***砸伤,对此,金意达公司不予认可。金意达公司将库存门低价处理给***,不负责装卸和运输,除与***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外,金意达公司未实施任何致使***受伤的加害行为,***的损失与金意达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二、***操作不规范又缺乏正确的应急处理能力,无论其受雇于***还是案外第三人,本次事故的发生均与其自身有重大过错。综上,金意达公司认为,***对金意达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金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陈述不属实,***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7月,金意达公司需要清理一批处理门,与***谈好7公分的以单价160元/樘、5公分的以单价100元/樘的价格处理。***陆续找到了相应买家,并带到公司取门。事发当天是买家高德明叫了货车开到公司取门。因金意达公司忙于厂房搬迁,人手不足,便要求***帮忙找搬运人员,搬运费用由金意达公司承担。***之前不认识***,***一直是与案外人何德军联系,由何德军安排手下人员过来搬运,搬运费也是由何德军收取。二、***在现场搬运时,都是听从金意达公司人员的指挥,按金意达公司要求将相应门搬至不同地方,搬运车辆也是由金意达公司提供。金意达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设计缺陷,轮子上面没有固定装置,车辆摆放门的角度是直角,容易导致门的摆放角度太垂直于地面发生翻倒,而且在车辆的正前方设置横杠台阶,导致门倒下时,***无法及时逃脱,而且正如***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仓库地面湿滑,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金意达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是跟随何德军的装卸队长年从事零工的人员,对于搬运门的操作过程应当熟悉。***在搬运门时,应当先将运门车辆固定好后再行搬运,而且在车辆上面摆放门的角度太垂直,导致车辆一滑动,门便向搬运人员方向倒下,因***自身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四、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支付了3481.3元,其中高德明承担了2000元,金意达公司承担了2000多元医疗费。综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请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的身份证复印件、金意达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的公民身份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单复印件、录像光盘各一份,欲证明***受伤的地点在金意达公司的事实。

3、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原件若干,欲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88540.95元的事实。

4、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的事实。

5、户口簿一本,欲证明***的被抚养人情况。

6、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欲证明***的交通费损失为3120元的事实。

7、本院依据***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与何德军不是雇佣关系,当时的工作环境湿润,不适合工作,搬运的门重达一百多斤,所使用的推车是金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的,而且没有采取固定措施的事实。

被告金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事故的发生与金意达公司没有关联,故这些损失不应由金意达公司承担;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基本认定,对证明目的,王某的证言客观的陈述了事发现场小车停放的位置地面是干燥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需查看了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费用清单中包含了一部分的护理费5051元,不能重复计算,需扣除重复部分,对其他的医疗费用没有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期间不需要交通费;对证据7,只有口头陈述,不能排除何德军与***间存在利益关系,能证明当天搬运的工具、装大车的楼梯都是金意达公司提供,在现场由金意达公司的人管理、指挥。

被告金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A、2019年6月12日至7月9日与何德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欲证明***未直接与***联系,搬运费用由何德军收取,***是受何德军的指派进行工作的事实。

B、金意达门业发货清单、沈岩飞的转账记录,欲证明运门的运费都是由金意达公司支付的事实。

C、2019年7月3日至7月9日***与买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2019年7月9日购买门的数量是64樘,上面有金意达厂区的视频,说明金意达公司在搬厂,无法安排搬运工的事实。

D、金意达公司提供的车辆、工具的照片与其他厂家搬运工具的对比,欲证明金意达公司提供的搬运工具存在缺陷,轮子上面没有固定装置,车辆的正前方设置横杠台阶;金意达公司的厂区地面湿滑的事实。

E、2019年7月9日事故发生后***在金意达公司拍摄的视频一份,欲证明金意达公司地面湿滑,提供的运输工具有缺陷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什么时候装门、到哪里装门、需要几个人都是由***安排的,根据2019年7月8日8时15分的聊天记录显示,对于费用平均分配,***是知道的,***与何德军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老乡关系;对证据B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还需法庭核实,就目前看确实存在搬运费由金意达公司支付的事实;对证据C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根据购买的数量、单价、支付情况,***有理由相信前面的运费是由金意达公司支付;对于证据D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是由于地面湿滑、门湿滑、门的重量过重、运门的车辆没有保护措施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对证据E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当时的工作现场地面湿滑,门也湿滑,金意达公司的员工也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地面湿滑,没有刹车的情况,结合***向公安调取的视频,可以看出是同一个员工。

被告金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A,装卸工人都是由***负责的;对于证据B的发货清单、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陈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清单、交易明细中不能反应所列7月9日5公分64樘门5400元已扣除搬运费用,该组证据金意达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C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运费由金意达公司承担;对于证据D、E,视频是否拍摄于事故当天,请法庭核实,即使拍摄于当天,也不能证明所谓的地面湿滑,运门车与***的受伤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关系,同时请法庭注意,2019年6月初至7月初是梅雨季节,所谓地面湿滑,是因为雨季外面进来的雨水,从厂区的主干道及地面看都是干燥的,且即使地面湿滑,***也不是在湿滑处摔倒,故与***的受伤无因果关系,金意达公司对视频的完整性有质疑,大家在谈论如何发生倒门事件的时候,视频中断,金意达公司有理由怀疑后面的谈论有不利于***或***的内容,从拍摄者的言语中,明显有将***的受伤与金意达公司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导向性,门倒了是客观事实,但应探究是什么造成门倒了,根据视频内容可以看出,从湿滑处到摔倒的地方有一段的距离,仅仅通过鞋子沾湿,推断出湿滑倒地,并不科学,当时厂区外也是潮湿的,故***的陈述是不客观的。

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经金意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后对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人王某的陈述较为客观,能与***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A至证据E,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金意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A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聊天内容予以确认;证据B经金意达公司质证后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运费系由金意达公司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C、D、E经金意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C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与案外人之间,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证据C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D、E经金意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A即***与何德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的陈述和***的工作内容,***提供的系纯劳务性工作,双方形成的系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虽***并不一定直接与***联系,但根据***与何德军关于“要不行的话就多安排一个人吧,来三个人好了……”、“才800块钱嘛,一个人200块钱”内容,何德军在其中发挥联系人的作用,但与***形成雇佣关系系***本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受***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做搬运门的工作。2019年7月10日,***在金意达公司搬门时,将一扇门放到搬运工具车的过程中被倒下的门砸伤。为此,***住院治疗156天,并花费医疗费88540.95元。2020年4月7日,***委托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6月6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金精诚所【2020】临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2019年7月10日外伤致胸12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致脊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以护理、营养(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自出院后至终身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诊断确定。

经审核,***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8540.95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997980元,误工费136.71元/天×331天=45251.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156天=23400元、营养费90元/天×156天=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6天=4680元、交通费20元/天×156天=3120元、长期护理费150元/天×40%×(365天×20年-156天)=42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2×9)+(32026÷2×17)=416338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2025289.96元。期间,***为***支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与***系雇佣关系,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作为一名搬运工,在搬运过程中未尽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实际情况,***应承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合理经济损失的70%,即2025289.96元×70%=1417702.97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37702.9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应赔偿金额为1435702.97元。

关于金意达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金意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金意达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长期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5702.9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原告***负担1508元,由被告***负担37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蓓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璐琳

代书记员 陈珩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