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11247号
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255071302J,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应加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丽、**,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12763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南江村。
法定代表人童国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误将汇给建德市群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117050元打入了被告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浦支行账号为33×××39的银行账户内。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17050元。
被告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应商信息明细表(打印件)、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公司付款明细(打印件)、产品销售合同、申请报告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误将欲支付给他人的货款给付给了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取得该款项并无合法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117050元。
如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悍马涂料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