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4民初6923号
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应加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749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各类产品门的企业。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产品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产品门交付给被告。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应加进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所欠货款共计1377496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被告*红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一份,载明”今欠浙江永康应加进货款壹佰叁拾柒万柒仟肆佰玖拾陆元正。¥:1377496(应加进答应两年之内不起诉催要)”。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74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应加进答应两年之内不起诉催要”,因提起诉讼系债权人的权利,该条款系债务人自书且未经债权人同意,属于限制债权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7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浙江金意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7749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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