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4680号
原告:**,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莹,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2017年6月至9月工资:3173×4=12692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社会保险基金6516.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工资12692元,拖欠原告历年社会保险基金6516.16元,合计应支付原告19208.16元。
被告辩称,1、社保基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在2017年6月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劳资关系恶劣,原告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公司鉴于上述情况于2017年6月6月发布了《通知》,并成立了临时管理委员会,由临时管理委员会成员处理公司事务。2017年6月之后,原告已经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诉请的工资不应予以支付,若偶尔上班工作,也是支付停工津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员,于1988年8月开始参加工作,并于2017年9月18日退休。2014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处从事安全技术中心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乙方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开始,因被告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及吴建平、谢莉娜等员工发放工资,原告与吴建平、谢莉娜等68人共同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57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5月工资12974.41元。
2017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017年9月25日,原告自行向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缴纳了其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社保费用共6516.16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5587.67元,2017年6月至9月个人缴纳部分为928.49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以本案相同诉请诉至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8)第0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诉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于同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1、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其内部各部门发布《通知》称,因被告公司总经理和三位副总经理辞职,公司董事会决定成立临时管理委员会,全权委托其处理公司项目正常运作的日常事务,并临时任命陈伟廷、孙永祥、戴志勇、申益平、唐云潇、雷新灼、陶宏等七人作为临时机构管理人员。2、被告陈述公司自2017年6月开始就由临时机构管理,没有其他员工上班。原告提供了2017年6至9月的考勤表作为其上班情况的证明,但该考勤表并未有上述临时机构管理人员签名或公司人事部门审核盖章。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劳动合同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保个人基本信息、个人参保情况表、社会保险费个人欠款补缴单、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长沙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异动表、《通知》、购电收据、考勤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8年8月参加工作至2017年11月8日退休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约定向其发放对应的劳动报酬。关于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2月至5月的工资已经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双方未提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6月至9月的工资,但被告公司发布了《通知》,该公司自2017年6月起已进入特殊经营时期,由临时机构管理,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购电收据等资料上并未有上述临时机构管理人员签名或公司人事部门审核盖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7年6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社保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的法定义务,个人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自行向长沙市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局缴纳了其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的社保费用共6516.16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5587.6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社保费用558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缴的2017年6月至9月个人缴纳部分社保费用928.49元是其个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社保费用5587.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战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嘉欣
书 记 员 王晓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