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355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宋杰,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孙万**,系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确认原告的职工债权:经济补偿112500元(2011年6月至2018年12月共7.5年×15000元/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湖南省水利厅所属国有企业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二工程公司(被告原名),担任工程技术干部。直至被告被裁定受理破产,原告一直在被告的施工队/项目经理部任技术干部、技术负责人、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等职务。2011年5月,被告前身湖南省水电工程总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职工参股的民营企业,原告参股35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自1995年至2011年5月,由被告前身湖南省水电工程总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2011年6月至被告违法停缴全部职工社保,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的施工项目工地分散在各地,原告自1991年起始终都在项目工地工作,工资亦由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发放。被告聘任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鉴于被告未在职工债权确认公示表中列明原告的职工债权经济补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特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经营模式系项目挂靠收取管理费,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由实际施工人与相关人员自行协商确定,被告无权干涉。各项目经理、技术人员为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动、受实际施工人管理,与实际施工人形成事实上的聘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因履行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2018年10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11月27日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的管理人。此后,被告管理人发布了《职工债权公示表》。2021年12月22日,原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经济补偿为职工债权。2022年1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职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应先行仲裁。现原告提起的诉讼未经仲裁程序,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云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王济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薇薇